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范溪乡。 法定代表人:陈海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镇秋,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佳,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鸿亮,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联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镇秋人身损害的发生是承揽人郑鸿亮私自转包给黄雪平,而提供劳务者黄镇秋自身也明显缺乏安全意识以及行业操作经验所致。因此,承包人郑鸿亮、雇主黄雪平、提供劳务者黄镇秋应自负其责,其对联盛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联盛公司将案涉环保车间屋顶改造工程发包给在区域内具有长期从事钢结构搭建施工经验的郑鸿亮,承包合同约定了郑鸿亮应履行的安全义务和责任,即合同第九条“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管,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对联盛公司来讲,其仅与郑鸿亮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由郑鸿亮包工包料包安全管理,对于一个合同标的额仅30多万元的车间屋顶改造成钢结构的工程,联盛公司选择本区域周围具有十多年从事厂房搭设经验的郑鸿亮,已尽到选任承揽人审慎的注意义务,显然没过错。黄镇秋对联盛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对黄镇秋人身损害的发生成因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偏概全、片面理解的错误,导致认为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形成了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一)女儿墙掏空的问题。联盛公司与郑鸿亮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郑鸿亮在联盛公司的现场考察后,初步提出在三楼围墙上(俗称女儿墙)直接铺设钢制架骨,联盛公司认为直接铺设在女儿墙上,存在承载力不足,容易发生安全隐患,以及为防御台风确保屋顶钢构工程的固定质量,提出铺设的钢制架骨能够与女儿墙根部的钢筋焊接相连,郑鸿亮认可此项施工方案。由于搭设的屋顶改造工程原一面是上述厂房三楼围墙,一面是只有一层楼高的围墙,因此必须在只有一层楼高的围墙上增立钢制梁柱至另一围墙的高度。郑鸿亮组织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场施工后,由于施工人员在增立钢制梁柱等工作,没法进行上述女儿墙根部掏空施工。郑鸿亮同时提出在揭阳找工过来,工钱太贵,不划算,为了不耽误工期,遂委托联盛公司在当地找工处理就好。联盛公司遂按郑鸿亮的委托找到了四名建筑工人来负责施工。在现场施工的黄雪平、黄镇秋以及另一伤者黄某1对女儿墙的部分掏空都是知情、一清两楚的。在发生事故之前,黄雪平、黄镇秋、黄某1也早已经在女儿墙掏空部分焊接铺设了整个屋顶约钢制架骨工程量的四分之三。(二)不锈钢梯拆除问题。案涉不锈钢梯是原焊接于二楼墙体至三楼女儿墙上(高出女儿墙一米多)为方便上落三楼固定的不锈钢梯子。在案涉工程施工时,郑鸿亮、每个施工人员对这一不锈钢梯必须要拆除是非常清楚的,否则无法完成整个屋顶钢制架骨铺设。在实际施工中,黄雪平、黄镇秋、黄某1也是利用该梯上屋顶进行施工,在完成焊接铺设整个屋顶钢制架骨约四分之三工程量并接近不锈钢梯位置时就必须对该不锈钢梯进行拆除,否则铺设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整个改造工程也无法顺利完成。因此,拆除不锈钢梯是整个工程施工的必需工作、必经步骤流程。综上两点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联盛公司提供施工对象屋顶围墙存在事前人为破口,未尽提醒告知义务,以及不锈钢梯拆除是应联盛公司的要求新增的临时项目,不在原合同约定范围”是割裂整个施工过程的整体,出现了以偏概全、片面化的情形,由此认定的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存在两种案由,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计算黄镇秋的部分损失赔偿项目存在错误。(一)护理费。首先,黄镇秋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53/年计算,存在错误;其次,黄镇秋护理费主张赔偿总额为21120元,一审对该项判决数额为24752元,存在错误。(二)误工费。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提供的劳务就认定黄镇秋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按照建筑安装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显属错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应按黄镇秋住院期间34天和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24天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该项费用190575元明显违背前述规定,存在错误,应剔除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四、联盛公司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为黄镇秋垫付20000元,即便联盛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也应在联盛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

被上诉人辩称

黄镇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符合事实,该事实已在另一名伤者黄某1的生效民事判决即(2019)粤52民终345号中得到认定。首先,联盛公司在事发前已与郑鸿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第六条分别明确约定各自责任范围,由郑鸿亮负责钢结构厂房搭建工作,联盛公司负责三通一平,使施工场地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由此可见,掏空女儿墙、拆除不锈钢楼梯并不属于郑鸿亮的工程施工范围。其次,联盛公司辩称是郑鸿亮委托其找人掏空女儿墙完全背离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掏空女儿墙不属于郑鸿亮施工范围,相较于搭设钢结构厂房而言,掏空女儿墙技术含量低,工程量小,如属于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郑鸿亮、黄雪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指示工人进行掏空,而无必要对联盛公司进行推脱。第三,正是联盛公司自行雇人掏空女儿墙,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才酿成随后发生的事故。二、联盛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郑鸿亮承包,选任不当,现场指示错误,应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联盛公司认为工程标的较小,选任在该地区已有十多年施工经验的郑鸿亮承包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联盛公司需搭建的钢结构厂房接近4层楼的高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属于高空作业,必须由有相当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即便郑鸿亮有十多年的施工经验,也并不代表其能完全胜任高空作业施工并合理规避由此带来的风险。其次,承揽合同虽约定由郑鸿亮承担一切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联盛公司、郑鸿亮、黄雪平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三、黄镇秋一审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黄镇秋从事该行业已有10年左右,这可以从一审庭审对证人黄伟亮的询问中得到证实,且各方并无异议,因此黄镇秋的误工费应按建筑安装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5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为28875元/年×0.22×5/2=15881.25元,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总赔偿数额未超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黄镇秋事故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各方垫付的医疗费是直接划账至医院账户,黄镇秋只能确认总共收到各方垫付医疗费192500元,对联盛公司、郑鸿亮、黄雪平各自垫付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请二审法院核实认定。 郑鸿亮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各方责任分担比例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联盛公司关于本案并不形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种法律关系,且承包人郑鸿亮、雇主黄雪平、提供劳务者黄镇秋应自负其责、联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一)联盛公司自行将屋顶围墙(俗称女儿墙)进行掏空,使屋顶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围墙倒塌,导致施工工人黄镇秋跌落受伤,明显是形成了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作为该屋顶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联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依法需对黄镇秋承担赔偿责任,而郑鸿亮无需在该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另外,郑鸿亮与联盛公司也有事先明确约定处理好使施工场地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三通一平”事务是属于联盛公司应先负的义务,故屋顶围墙的掏空及保障安全工作明显应由联盛公司事先自行处理好。因此,郑鸿亮无需承担屋顶围墙被掏空导致塌落的责任,该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与郑鸿亮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事故中,因由黄雪平雇佣的黄镇秋在应联盛公司临时新增要求移除屋顶围墙上的不锈钢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倚靠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屋顶围墙上,最终围墙承受力不足倒塌才导致黄镇秋跌落受伤,这明显又是形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工程的所有人和临时让黄镇秋等人增加拆除不锈钢梯工作的指使者,联盛公司依法也需对黄镇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黄镇秋跌落受伤是发生在其实施移除屋顶围墙上的不锈钢梯过程中,而从联盛公司与郑鸿亮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可知,移除屋顶围墙上的不锈钢梯这一项工作明显不属于环保车间屋顶改造工作的内容,并非郑鸿亮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应当是属于上述《施工合同书》中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的应由联盛公司承担的“使施工场地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三通一平”的合同义务,由黄雪平雇佣的黄镇秋按联盛公司的临时新增要求实施移除围墙上的不锈钢梯工作,也并未事先告知郑鸿亮,则黄镇秋在该过程中发生跌落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该不锈钢梯的所有人即联盛公司、施工工人黄镇秋自身及其雇主黄雪平,故一审判决认定“移动不锈钢梯是施工过程黄雪平应联盛公司的要求新增的临时项目,不在原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联盛公司在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大于郑鸿亮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联盛公司称移除不锈钢梯是整个工程施工的必须工作和必经步骤流程明显是无视与郑鸿亮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无理增加施工合同内容的说法,依法不能采信。二、对联盛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民事上诉状》中的第四点上诉理由郑鸿亮不清楚,由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黄雪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镇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鸿亮、联盛公司、黄雪平连带赔偿黄镇秋各项损失合计591593.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郑鸿亮、联盛公司、黄雪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联盛公司与郑鸿亮(长期从事钢结构搭建施工,无施工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联盛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的环保车间屋顶改造工作交给郑鸿亮承揽(包工包料)。2018年3月23日,郑鸿亮与黄雪平(无施工资质)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郑鸿亮将从联盛公司承揽到的上述工程中的施工部分转包给黄雪平承揽,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2元计(黄雪平庭审中否认与郑鸿亮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郑鸿亮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黄雪平雇佣了黄某1(黄雪平之子)、黄镇秋等人实施施工。2018年4月9日,黄某1、黄镇秋根据公司方的要求在厂房顶层移动不锈钢挂梯过程中,因用力拉拽致所倚靠的顶层水泥护栏(俗称女儿墙,联盛公司为屋顶改造工程的固定质量考虑,事前将女儿墙根部掏空一部分以便焊接铁梁骨架等附着物)承受不住挂梯产生的力量而向外倒塌,造成黄镇秋等从屋顶摔落至次层屋顶而受伤。联盛公司和郑鸿亮当天将黄镇秋送至普宁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黄镇秋住院5天后,经医生建议,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黄镇秋主要伤情为高处坠落伤,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踝关节脱位,左跟骨、左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并右肘关节脱位,右足跟部挫裂剥脱伤,右小腿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住院30天。 (2018)粤52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鸿亮通过黄雪平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58386.6元;另外直接向黄镇秋支付18000元,合计已经向黄镇秋支付了76386.6元。联盛公司未向黄镇秋支付款项。黄雪平则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135113.4元(收条192500元-属于郑鸿亮支付的58386.6元+后来追加支付的1000元)。 诉讼期间黄镇秋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必要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5号]的鉴定结果如下:1.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60500元;康复费4000元。3.护理期110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期3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7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该鉴定的评定日为2019年5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875元/年;2018年广东省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2353元/年;2018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139元/年;20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按2018年建筑安装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95元/年。司法鉴定费2810元由黄镇秋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包括建筑物塌落致害和雇员受伤二种法律关系,属于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9)粤5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与本案同一事件的纠纷,其中大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同,部分数额与本案相牵连,该案已经生效,故该案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的依据。(2018)粤52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得到生效的终审判决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黄镇秋损失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5号]。综合全案证据,对黄镇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正规发票9单,予以确认,合计为188786.75元,黄镇秋主张188532.75元,应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34天=3400元。三、护理费为24752元。包括:住院护理为按2018年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53元/年÷365天/年×34天×2人/天=13479元;院外护理为2018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139元/年÷365天/年×76天=11273元。四、误工费,按2018年建筑安装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95元/年÷365天×390天=77781元。五、营养费1800元。六、康复费4000元。七、后续治疗费60500元。八、残疾赔偿金,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20年×22%(九级伤残1处和十级伤残2处)=185090.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十、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酌定为3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用281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对郑鸿亮的抗辩意见只予部分采纳。十二、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镇秋现有五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如下:父亲黄某2(1944年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28875元/年×5年÷2人×22%=15881.25元;母亲林某(1958年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28875元/年×19年÷2人×22%=60348.75元。黄镇秋和妻子黄某4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黄某5、黄某6、黄某7,自定残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分别计算如下:黄某5(2011年出生),28875元/年×10年÷2人×22%=31762.5元;黄某6(2013年出生),28875元/年×12年÷2人×22%=38115元;黄某7(2015年出生),28875元/年×14年÷2人×22%=44467.5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0575元。上述13项合计为755241.15元。 争议焦点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分担比例。本案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首先,联盛公司提供给施工方作为施工对象的建筑物——屋顶围墙,事前存在人为破口,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施工人员施工过程的疏忽倚靠,两者共同作用酿成了事故的发生,形成了建筑物塌落致害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引起纠纷,该纠纷的案由应为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对此,联盛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业主应承担管理不到位,未尽提醒告知义务的责任,但考虑到该破口行为是为后面的施工行为提供前期准备,可以酌情减轻联盛公司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即应就建筑物塌落致害部分赔偿黄镇秋226572元(755241.15元×30%)。另70%即528669.15元应由承揽、雇佣关系的各方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除上述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施工人员又是受雇从事搭建工程作业的工人,这就形成了雇员受害的法律关系,该纠纷的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镇秋没有从事钢结构的施工资质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而从事搭建铁皮屋顶的施工工作,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倚靠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作为成年人,黄镇秋应该预知如此作业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黄镇秋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黄雪平系黄镇秋的雇主,黄镇秋在搭建铁皮屋顶的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地面摔伤,即是黄镇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黄雪平应当对黄镇秋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35%,即528669.15元×35%≈185034元。联盛公司将搭建铁皮屋顶的工作承揽给没有从事钢结构施工资质的郑鸿亮,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不当的过失,酌定联盛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28669.15元×25%≈132167元。郑鸿亮自身具备相应施工经验但不具备从事钢结构施工资质而承揽联盛公司的工程,其后又将承揽工程的部分施工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黄雪平,郑鸿亮应就此承担责任,但考虑移动不锈钢梯是施工过程中黄雪平应联盛公司的要求新增的临时项目,不在原合同约定范围,故酌定郑鸿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28669.15元×20%≈105734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2019)粤5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采用各自承担的形式,对黄镇秋关于各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联盛公司应赔偿黄镇秋的金额为358739元(226572元+132167元);郑鸿亮应赔偿黄镇秋的金额为29347.4元{105734元-郑鸿亮此前支付的58386.6元,再剔除本案中黄镇秋承认收到的郑鸿亮18000元};黄雪平应赔偿黄镇秋的金额为48920.6元(185034元-本案查明的1000元-已支付的13511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358739元;二、郑鸿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29347.4元;三、黄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48920.6元;四、驳回黄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由黄镇秋承担922元,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53元,郑鸿亮承担201元,黄雪平承担336元。 二审中,联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联盛公司在本案中已为黄镇秋垫付支付20000元的事实;2.再审受案通知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联盛公司与黄某1、郑鸿亮、黄雪平的另案纠纷即(2019)粤5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再审,该案原判决与一审判决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依据。黄镇秋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再审是联盛公司的权利,另外一名伤者黄某1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郑鸿亮质证称,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对证据2,在同意黄镇秋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联盛公司对黄某1一案提出再审,但再审法院至今并未更改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果,联盛公司提供证据2所要证明的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雪平质证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对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有原件可核对,黄镇秋也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书,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联盛公司通过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476向黄某3的账户622×××××××××××××676汇入20000元,联盛公司上诉主张该款是为黄镇秋垫付费用。二审法庭调查时,黄镇秋承认收到上述联盛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称该20000元包含在其出具的192500元收条中。 2018年7月16日,黄镇秋向黄雪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黄雪平等三方付给黄镇秋医疗费共壹拾玖萬贰仟伍佰元正。192500。收款人:黄镇秋2018.7.16”。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外,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涉案施工建筑物的屋顶围墙事前存在人为破口隐患与受雇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共同形成的伤害结果,区分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建筑物塌落损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雇员受害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本案系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分析阐述充分,案由定性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联盛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黄镇秋受伤的事故涉及到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应区分损害原因、作用力大小而明确两种法律关系各自应分担的赔偿比例。一审判决认定联盛公司作为涉案围墙的业主应承担管理不到位、未尽提醒告知义务的责任,又实际考虑到涉案围墙的破口行为是为后面的施工行为提供前期准备,故酌定减轻联盛公司的责任比例,从而确定联盛公司对建筑物塌落损害承担的赔偿比例为黄镇秋全部损失的30%,另外70%比例的损失则由承揽、雇佣关系中的各方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赔偿,上述分担比例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黄镇秋、黄雪平、联盛公司、郑鸿亮各自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通过审查黄镇秋、郑鸿亮、黄雪平各自的施工资质、技术能力和相关行为以及联盛公司选任承揽人应尽责任和相关行为,分析各方当事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相关说理阐述充分,合法合理,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分析说理,在此不再累述,故一审判决认定黄镇秋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比例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中由黄镇秋承担20%、黄雪平承担35%、联盛公司承担25%以及郑鸿亮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本案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均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黄镇秋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以2018年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区分住院期间、院外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护理人数等计算黄镇秋的护理费为24752元,依法有据,本无不当。但因黄镇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住院期间150元/天/人和出院后护理期间按120元/天/人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护理人数等计算其护理费为21120元,黄镇秋的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黄镇秋本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数额,依法应予照准。故一审判决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黄镇秋的护理费为2475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盛公司上诉主张黄镇秋的护理费应按21120元确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黄镇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本案业已查明黄镇秋系在从事建筑装修相关工作时受伤,且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经过了417日,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8年建筑安装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390日计算黄镇秋的误工费为77781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盛公司上诉主张黄镇秋的误工费应以住院34天和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124天以及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镇秋共有被扶养人5人,其每名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8875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2%÷2人=3176.2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为3176.25元/人×5人=15881.25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8875元,因此联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黄镇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存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联盛公司主张抵扣其垫付的2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黄镇秋收到联盛公司支付的20000元在先,出具累计收到黄雪平、联盛公司、郑鸿亮三方支付费用192500元的收条在后,其陈述联盛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包含在192500元收条中具有合理性。其次,黄雪平虽辩称192500元收条的款项未包含联盛公司垫付的20000元,但其辩称与收条的内容自相矛盾,且其亦无法说清自己向黄镇秋支付款项的总额以及具体笔数、时间、每笔金额等内容,结合本案业已查明192500元收条中包含有郑鸿亮垫付的58386.6元这一事实,黄雪平的上述辩称不足采信,联盛公司垫付给黄镇秋的20000元包含在192500元收条中并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认定联盛公司未向黄镇秋支付款项以及黄雪平已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135113.4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计算,192500元中20000元属于联盛公司垫付的款项,58386.6元属于郑鸿亮垫付款项,余下114113.4元(192500元-20000元-58386.6元)应属黄雪平垫付的款项。故本案中郑鸿亮合计已向黄镇秋支付76386.6元,黄雪平合计已向黄镇秋支付115113.4元,联盛公司合计已向黄镇秋支付20000元。 黄镇秋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为21120元,误工费77781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500元,残疾赔偿金185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810元,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75元。上述13项合计为751609.15元。据此计得:联盛公司应赔偿黄镇秋337014.35元(751609.15元×30%+751609.15元×70%×25%-20000),郑鸿亮应赔偿黄镇秋28838.68元(751609.15元×70%×20%-76386.6元),黄雪平应赔偿黄镇秋69030.84元(751609.15×70%×35%-115113.4元)。 综上所述,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337014.35元; 三、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鸿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28838.68元; 四、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2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镇秋支付赔偿款69030.84元; 五、驳回黄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黄镇秋负担922元,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郑鸿亮负担201元,黄雪平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1.08元,由广东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黄雪平负担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方文双 审 判 员 陈树城 审 判 员 吴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敏君 书 记 员 吴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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