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程月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执行人:邢艳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程月红与被执行人邢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21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被执行人邢艳春给付申请人程月红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邢艳春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程月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也未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邢艳春仅有零星存款,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邢艳春的网络资金580.69元至本院账户,且发放给申请人程月红。

2.查明被执行人邢艳春无房产登记信息。

3.查到被执行人邢艳春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发现被执行人邢艳春持有股票。

5.未发现被执行人邢艳春有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邢艳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程月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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