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65号。
负责人:梁丑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
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乡杨家堡正街东排。
法定代表人:郑高堂,董事长。
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董事长。
被告:贾稳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张永明、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红龙公司)、被告山西融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明偿还原告尚欠本金41,999.9元、利息2,185.4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6,851.2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487.34元,以上本息合计93,523.89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2.判令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大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30日,被告张永明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坝陵桥分理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72,000元。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72,000元,月利率4.575‰;2.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大迪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为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明以所购大迪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永明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4年4月1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张永明、被告贾稳川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贾稳川作为被告张永明的担保人对其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2004年2月12日,被告融邦公司向坝陵桥分理处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永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4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张永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贾稳川在山西省公证处对《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办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永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银办[2007]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经营性机构在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和文书时,可以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的方式进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的印章已被收缴并销毁,本案诉讼采取上级行代章的方式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永明于200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72,000元。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00元,月利率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大迪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4年4月2日起至2007年4月1日,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
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张永明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明以所购大迪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4年4月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永明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03年10月30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张永明、被告贾稳川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贾稳川作为被告张永明的担保人对其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但《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期限。
2004年2月12日,被告融邦公司向坝陵桥分理处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永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
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贾稳川在山西省公证处对《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办理公证。
另查明,1.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2.被告融邦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2003年汽字第乐0099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保证》、公证书等,被告提供的山西乐家红龙汽车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张永明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2003年10月30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张永明、被告贾稳川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乐家红龙公司)同意乙方(被告张永明)以首期付款为20%,余款分36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款18,000元,月利率4.575‰。乙方保证在首期付款后的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甲方、乙方有权提前支付未到期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减除相应的利息费用。该合同于2004年4月1日经山西省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永明在该行的开户情况及相应账户还款明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永明向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还款的方式经山西省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融邦公司向坝陵桥分理处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贾稳川出具的《担保书》均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大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大迪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大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被告融邦公司、被告贾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