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北镇市凤鸣B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镇市(北镇市信用社对过胡同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镇市(北镇市信用社对过胡同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亮因与被上诉人潘冬明、周玉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亮、被上诉人潘冬明、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判决书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赵亮提供的光盘上有与证人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某己经默许房屋转租出去,而且赵亮提供了双方的手机和联系方式,而她出庭作证。就是为了个人的私利,借此原由,省下1000的押金款。她与上诉人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的事宜,故上诉人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词不具备法律效力,跟本案无关。2、上诉人是按此合同的约定到期去被上诉人周玉清家取钥匙,而周玉清的对象潘冬明却说跟原房东都交接完毕,有录音为证,说明他们都早己经串通好了,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跟赵亮约定的晚上交钥匙的事实,跟本就不成立,如双方真有约定,请出示录音证据。而被告只提供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是未通的状态,根本就说明不了问题。因为上诉人去取钥匙并想中止合同在先,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这个环节根本就是虚构的,法庭不应该采信。3、搬家的费用是当时周玉清提出要加急,当时有证人浩深公司的孙浩的通话,孙浩在电话里听到被告的要求后,才给我搬家的。孙浩能作为证人出庭。4、原告与被告签合同的时候,她本人说潘冬明并不知情,也不参与,但被一审追加为被告,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因为当时签合同,潘冬明并不在场,如何能作为被告呢,上诉人当庭反对无效,故此认为不合理。5、一审追加的被告人潘冬明当庭举证说上诉人赵亮有涉黑涉恶的嫌疑,但又没有证据,上诉人特提出要追究潘冬明的诬告行为和侵权行为。请法庭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潘冬明、周玉青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抵押金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被告腾房产生的搬家费用1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周玉清,双方约定租期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2月13日,租金为1500元,租赁期间届满以前,原告不得无故收回房屋,被告周玉清应如期交还,租赁期间不得转租。2021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周玉清家中取钥匙时未找到被告周玉清。2021年2月14日,证人胡某以胡金光的名义,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周玉清。原告述称,原告为被告周玉清腾房花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述称为被告周玉清腾房花费1000元,并提供北镇市浩深劳务队的收款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收款证明仅加盖单位公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在双方无约定搬家费用由被告周玉清负担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也应由搬家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周玉清逾期未向原告交付钥匙,导致原告交付房东的1000元押金被房东扣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1000元。因证人胡某证明证人扣除原告的押金的原因系原告将房屋转租,并非原告逾期未交付钥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玉琴的证实材料,因被告对该份证实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周玉琴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真伪,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搬家费用的事实,但该份证据并非系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承担搬家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租房押金及搬家费用各1000元,但上诉人不但对涉案房屋出租人扣押其租房押金1000元的原因,是基于其私自转租还是不能按时交还涉案房屋钥匙所致,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承诺承担上诉人搬家费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