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标杨,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李桂珠,女,****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刘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陈洁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标杨、李桂珠与被告刘卫、陈洁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标杨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卫、陈洁贤向原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27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卫、陈洁贤分别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9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1月7日,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刘卫、陈洁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刘卫、陈洁贤立下《借条》确认:现刘卫、陈洁贤借到何标杨人民币90万元正,月息定为10厘(庭审中,原告称实为月息1%),每月还息,暂定期为三年。
2017年11月18日,何标杨、李桂珠作为甲方,与刘卫、陈洁贤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乙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正,该借款由甲方分次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且已由乙方实际收取,乙方于2014年6月1日向甲方何标杨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同意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1%的借款利率支付,每月支付一次。乙方确认90万元借款是由甲方二人借出,《借条》出具后,乙方因生意出现问题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只是偿还了六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27万元。乙方承诺至2019年1月7日分四期清偿完毕。双方约定该协议纠纷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在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后,没有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标杨、李桂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已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且本案借款发生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二、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借出款项。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上占有优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条》、《还款协议书》上有两被告的签名、指印,由此可推定被告刘卫、陈洁贤同为借款人,有向两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刘卫、陈洁贤在《借据》、《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7日前归还。原告在诉讼中称两被告自立下《还款协议书》后并没有归还过本案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无证据反映两被告已清还借款本金。两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据》中约定月息定为10厘(庭审中,原告称实为月息1%),每月还息。《还款协议书》明确利息按每月1%的借款利率支付,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只是偿还了六期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万元。现无证据反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7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卫、陈洁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标杨、李桂珠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刘卫、陈洁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标杨、李桂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卫、陈洁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