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佳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吴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佳红与被告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2月1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用于生意周转。由朝阳镇兴工路十委二组的孙正涛及其个人名下出租民营户手续担保。2.2015年3月2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用于生意周转。由其父亲吴云启名下朝阳镇住宅一套抵押,住宅证号:0010562号,幢号102,房号310,面积45.61平方米。3.2016年4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用于生意周转。由其父亲吴云启名下朝阳镇住宅一套抵押,住宅证号:0010562号,幢号102,房号310,面积45.61平方米。4.2016年9月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用于生意周转。由其父亲吴云启名下朝阳镇住宅一套抵押,住宅证号:0010562号,幢号102,房号310,面积45.61平方米。5.2017年1月18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五笔借款,乙方表示在经营平衡车、医药代表销售、购买营运挂车等生意中使用。事前经甲乙双方确认:此借款为乙方吴国强个人行为,并由其本人负责还款,同时借款、还款的所有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各借款期限内,乙方表示生意利润客观、暂时资金周转紧张,多次申请协商还款延期,但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原告每年均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该人表示因经营不善,借款依借据约定延期还款。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主要证据有:借据五份、还款协议三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20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除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外,约定用被告吴国强父亲吴云启房照抵押。有原告郑佳红、被告吴国强签字并按印。201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8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上述五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均为月利2分。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自述2019年9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根据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予以扣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佳红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上述利息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