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系李某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高某诉被告李某、尚某,第三人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给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按照以下约定支付利息:(1)其中7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暂定2000元;(2)其中3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暂定1000元;(3)其中12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暂定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日,被告李某、尚某(夫妻关系)以兰州天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镇原县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开发项目;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某、尚某将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刘某经营。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刘某以白马池项目建设为名向原告高某借款70000元,双方就此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年利率15%。同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又以太阳池、白马池旅游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同上。同年9月19日,被告刘某又以白马池项目墓园建设向原告曹某借款12000元,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年度回报不低于15%。2014年10月1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太阳池、白马池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开发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该判决确认“刘某要求李某承担所添附的设施投资款,与李某主张的综合楼经济损失相关联,可另行主张”。2019年11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用于支付太阳池、白马池、西山头公墓承包费98万元,建设项目工程款78.25万元,合计176.25万元”,但第三人刘某怠于行使合同解除后的债权权利,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不履行清偿义务,但对二被告负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该债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李某、尚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借贷或合作关系;与第三人刘某之间曾有过承包关系,第三人也给付过部分承包费,但现在并不欠第三人的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的借款或合作系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承包被告李某、尚某在镇原县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示范区属实,也给付过被告90余万元的承包费,现在该承包合同尚未届满,与被告之间也未清算账务;借高某100000元款项属实,与曹某之间的12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作,其现在患有脑梗已记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白马池项目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符合常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刘某要求李某承担所添附的设施投资款,与李某主张的综合楼经济损失相关联,可另行主张”的事实,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刘某要求李某承担所添附的设施投资款,与李某主张的综合楼经济损失相关联,可另行主张”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用于支付太阳池、白马池、西山头公墓承包费98万元,建设项目工程款78.25万元,合计176.2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第三人刘某有异议,并分别提起上诉,均被上级法院驳回或维持原判,故对于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李某与镇原县屯字镇政府签订了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开发区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及其周边土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7月7日,李某又与刘某签订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示范区承包经营合同,将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及其周边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刘某经营,约定: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至2053年8月30日,总承包费1560万元,承包费要在合同签订后的18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无条件停止经营,已经支付的承包费及投资归李某无偿所有。2011年7月31日,刘某向李某支付第一笔承包费50万元,李某将经营权移交给刘某经营,期间刘某注册了庆阳市懿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吸纳借款,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高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期限3年,每年以15%作为借款回报;同年5月22日,又向高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3年,每年以15%作为借款回报;同年9月19日,与高某丈夫曹某签订白马池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12000元,约定期限3年,每年以15%作为借款回报;又向其他人(137人)共集资714万余元;期间刘某分次向李某支付承包费共计93万元,剩余的承包费经李某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承包费支付的前两天,李某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限定刘某于2013年5月15日撤离现场,交还经营权。2014年3月21日,李某丈夫尚某与刘某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4月10日无条件收回经营权,其余事项协商决定。后刘某反悔,2014年4月14日李某从刘某处强行收回经营权,开始经营。2014年4月28日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某的承包合同。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李某与刘某签订的镇原县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开发区承包经营合同,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镇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李某与刘某镇原县屯字镇太阳池、白马池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开发区承包经营合同;撤销第二项,即返还移交的财产部分;判决书中并对“刘某要求李某承担所添附的设施投资款,与李某主张的综合楼经济损失相关联,可另行主张”作了简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甘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自2011年11月下旬起,刘某以懿鸿公司名义与野朝阳、孙立军等137名受害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白马池项目合作协议书》、《西山头公墓借款抵押合同》,骗取现金648.543万元、财物(瓷砖)价值65.5654万元,共计714.1084万元。截止案发前,刘某支付太阳池、白马池、西山头公墓承包费98万元,建设项目工程款78.25万元。其余506.3684万元,除栽树、购买手划船等小额项目开支外······”的事实。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刘某仍然否认合同解除的事实,称与被告李某、尚某之间未进行算账,李某、尚某否认与刘某有到期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刘某对李某、尚某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从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从权利,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尚某与第三人刘某虽然签订了农业观光项目的承包合同,第三人也给被告支付过部分承包费,但是承包费不能混同于债权被认定,且第三人仍然认为合同未被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账务还有待清算,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同时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要求李某承担所添附的设施投资款,与李某主张的综合楼经济损失相关联,可另行主张”;2019年11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再2刑事裁定书认定“用于支付太阳池、白马池、西山头公墓承包费98万元,建设项目工程款78.25万元,合计176.25万元”,但是两级法院的判决并未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代位权成就之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曹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尚敦厚 审判员 李文秀 人民陪审员 刘馨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