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王清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韩文明与王静、王清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22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静自愿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韩文明借款2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韩文明借款25000元;若被告王静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韩文明可就剩余全部未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且被告王静自愿自2020年10月1日起就未归还部分借款按月利率1.5%向原告韩文明支付利息;被告王清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经调查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静、王清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韩文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明新 审判员 霍松鹤 审判员 赵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