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清,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原告杨秀清之夫。
被告:王晓东,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王蒙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清与被告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军,被告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杨秀清、原告儿子杨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足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于2018年1月3日认定并作出呼公交认字【2018】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晓东辩称,对该起事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病情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对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看其住院情况,属于"挂床"情况,故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亦不认可。对于用药清单认可,但因是陪护孩子,属于"挂床"情况,故对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晓东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民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小区"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杨秀清、原告儿子杨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秀清受伤后,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5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89元,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减少活动量;2、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公交认字【2018】第97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晓东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呼公交认字【2018】第97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因该次事故对原告杨秀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晓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东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2089元。
2、因原告系无业人员,居住于和林县城关镇,故其误工费为106元/天×16天=1696元。
3、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故本院核定原告杨秀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9元、误工费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医疗费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3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的误工费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杨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