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宁,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维银,女,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与被告梁维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宁、被告梁维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诉称,2019年1月22日,原告财产保险阳泉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刘某某向XX银行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每月缴纳1375.68元保费。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出现逾期,超过30天本人自愿把剩余本金一次性结清。”被告梁维银(系刘某某的母亲)对原告承诺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包括刘某某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经济赔偿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银行于2019年1月28日向刘某某发放了80000元借款,时至2019年12月28日缴费日时,刘某某未如约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缴纳保费,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银行借款58624.02元、剩余保费5502.72元、违约金1049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超过此时间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追偿劳务费10000元,共计84624.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维银辩称,事实与金额不太记得清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刘某某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8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街支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49524.48元,每月保险费1375.68元。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9年1月23日被告梁维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就刘某某80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月28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街支行向刘某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缴费日未再按约还款。2020年4月17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代刘某某归还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街支行剩余贷款58624.02元,银行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代刘某某偿还的贷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保险单、还款计划书、债权债务权利转让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用途承诺书、还款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维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替刘某某偿还借款后,借款人刘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梁维银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酌情减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维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偿款58624.02元及违约金(以58624.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梁维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费550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梁维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