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通主,男,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死者杨某4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男,住湖南省会同县,系原告杨通主表哥。
原告:吴国音,女,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死者杨某4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平,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1,男,苗族,住天柱县,系白市小学五年级学生。
被告:杨克光,男,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某1父亲。
被告:姚金梅,女,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某1母亲。
被告:杨某2,男,苗族,住天柱县,系白市小学六年级学生。
被告:杨规华,男,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某2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
被告:吴家雁,女,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某2的母亲。
被告:杨某3,男,苗族,住天柱县,系白市小学四年级学生。
被告:杨林,男,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酩泽父亲。
被告:莫柳静,女,壮族,农民,住天柱县,系杨酩泽母亲。
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规亮,天柱县坪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舟,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通主、吴国音诉被告杨某1、杨克光、姚金梅、杨某2、杨归华、吴家雁、杨某3、杨林、莫柳静、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立案后申请追加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杨通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原告吴国音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光、吴家雁、杨林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规亮,被告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强舟、张巡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姚金梅、杨某2、杨规华、杨某3、莫柳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通主、吴国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十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651.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805.6元,丧葬费31846元,误工费1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从白市集镇相约一同前往一公里外的白市镇窑上村四组邀约二原告之子杨某4去地名叫自坪洲的河里洗澡,三被告与死者杨某4到河边后下到河里游泳,洗澡过程中,造成杨某4不幸溺水身亡,据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三名被告看见死者杨某4在水里挣扎的过程中,并没有及时喊话求救,而是各自穿上衣服后离开现场,并在离开事发地时把死者杨某4的衣服扔到草堆里藏起来,三名被告并订立攻守同盟故意隐瞒杨某4溺水身亡的事实。事发第二天,即2017年7月15日,死者杨某4的家人向白市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在第一次询问三被告时,三被告故意谎报出事地点,误导公安办案人员和死者家属,致使死者在溺水身亡后的第五天才被寻找到其遗体,期间死者家属每天雇请20余人搜寻死者下落,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行为造成死者家属多支付搜寻费用和给公安增加了侦查难度,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三被告尽管是未成年人,但一同邀不习水性的杨某4下河洗澡,特别是发生事故后三被告没有在合理范围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怠于救助,甚至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是造成死者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事发地系托口电站淹没区,被告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管理人,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4的遇害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就本案的全过程来看,三被告小孩的监护人对小孩下河洗澡的事情自始至终毫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2.本案发生后,三被告小孩的监护人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本案是一个意外事故,邀约下河洗澡的四人均是在校未成年小学生,都不习水性,下河洗澡都是本人自主选择,没有人去拉或推,四个人都是潜在的危险者,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是无能为力。至于把衣服藏在草丛中是处于恐惧状态作出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与杨某4的溺水死亡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鉴于原告失去爱子,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每户自愿在5000元至8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补偿。5.作为被告的托口水电站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水电站库区水域范围内,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的托口电站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大坝上下游1000米的水域。负有警示义务的区域在此范围内,而原告之子的溺亡地点与我公司管理警示义务的区域相距50公里,不在我公司管理及负有安全警示义务的范围,故我公司对原告之子死亡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之子溺水的地点系天柱县水利局主管区域,不是答辩人管理区域,追加我公司为被告错误。3.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系不谙水性所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某4(11岁)与被告杨某1(11岁)、杨某2(11岁)、杨某3(9岁)均系白市小学学生,2017年7月14日学校放暑假第一天,三被告来到杨某4家中喊杨某4外出玩,四人分别到杨某1家及白市中学玩了一会,被告杨某1提议去他所熟悉的白市村自坪洲滩口边洗澡。到达后,杨某1先脱衣服下河,杨某4、杨某2、杨某3也跟着脱衣下河。刚开始时在浅水区洗,后杨某1拿木棍拉着杨某2、杨某4往前走,在走过程中杨某2拉了杨某1手中的木棍一下,木棍脱离三人手掉入水中,杨某2、杨某4掉入深水区,后杨某2爬上来杨某4则沉入深水区中溺水死亡。在杨某4溺水过程中,三被告没有采取营救、呼救等措施。杨某4沉水后,其三人害怕事情暴露,杨某1把杨某4衣服往旁边草堆扔,并在回家路上交代杨某2、杨某3二人不要向家里人讲杨某4被淹死之事。原告寻找其子杨某4过程中,三被告带人远离出事地点的大桥下打捞杨某4尸体。2017年7月19日中午,杨某3带人到真正出事地点指认才把杨某4尸体找到。四天内,原告每天出动20人寻找死者,三被告学生监护人支付了800元的打捞尸体费,另外,杨某1的监护人杨克光还支付了棺材费680元,船费360元,其他费用140元。原告支付了2300元的打捞费。
另查明被告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托口发电站与原告之子被害地点相距近百公里。被告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水域(上下游1000米)设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产生的诱因是三被告学生到原告家邀约原告之子杨某4来到危险的河滩边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被告杨某1、杨某2与杨某4应当预见深水区的危险性,但被告杨某1还拿着木棍继续牵引杨某4、杨某2往危险的深水区前行,在前行过程中杨某2不小心拉了三人手握的木棍,致使木棍脱离三人身体,使不会水性的杨某4落入深水中溺水窒息。在杨某4落水后,三被告没有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错失了杨某4获得他人营救的机会。在杨某4沉入深水区后,被告杨某1转移隐藏杨某4的衣物,三被告统一口径向家长隐瞒杨某4溺水的事实,并转移寻找杨某4的视线。被害人杨某4明知自己不习水性,参与洗澡的危险行为与二被告杨某1、杨某2上述行为应具有同等过错。被告杨某3积极参与邀约,并参与杨某1、杨某2误导寻找地方扩大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杨某4的监护人,没有看护好其自己的小孩,结合被害人的过错及监护人的过错,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杨某1、杨某2各负30%的责任,被告杨某3负10%的责任。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托口发电厂位于湖南省洪江市,按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洪江市人民政府已划定托口电厂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大坝上下游1000米的水域,被告管理及负有安全警示义务的区域为电厂大坝上下游1000米区域,而原告之子溺水地点位于天柱境内,距被告公司负有安全警示义务区域近百公里。该水域段系开放性河堤,不可能苛求被告在不属于被告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61805.6元,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1846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547元,本院予以支持26547元;3.对原告请人寻找小孩造成的误工损失,按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0人,寻找4天,损失共计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生活费20人,每天50元,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杨某4作为原告爱子,原告失去爱子,对其打击沉重,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2303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1的监护人被告杨克光、姚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主、吴国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352.6元的30%,即69105.78元,扣除已支付的棺材费680元,还应支付68425.78元。
二、被告杨某2的监护人被告杨规华、吴家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主、吴国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352.6元的30%,即69105.78元。
三、被告杨某3的监护人被告杨林、莫柳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通主、吴国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0352.6元的10%,即23035.26元。
四、驳回原告杨通主、吴国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小孩的监护人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