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会桑瑞斯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6T。
法定代表人:康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辉,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领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之一F5之二,××。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星,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新塘组,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四会桑瑞斯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桑瑞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领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领君公司)、朱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四会桑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会桑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领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1236.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某1对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佛山领君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佛山领君公司供应粉末涂料,被告朱某1是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经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36.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佛山领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朱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佛山领君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山领君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佛山领君公司支付货款61236.5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领君公司是被告朱某1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佛山领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领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桑瑞斯粉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36.50元及利息(以61236.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1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元,保全费633元,合共1299元,由被告佛山市领君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