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杜会,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大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福市,现住福泉市。
被告:王泽菊,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
被告:贵州省茶马本然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地松镇松江烂泥庆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630967328。
法定代表人:唐大昌。
审理经过
原告段泽红诉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贵州省茶马本然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本然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泽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会、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被告茶马本然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大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泽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222600元,并判决被告按2226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的标准从2018年4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前述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松从事经营销售肥料、农产品的个体户。三被告因种植葡萄、桃树等需要,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赊销购买肥料施肥。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22600元的肥料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注明如若前述肥料款在2018年4月1日前付清就不计利息,如到期不付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欠条出具之后,三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茶马本然生态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欠原告肥料款是事实,但只欠11万多元,因其资金断链,不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按4分计算利息,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欠条,现在原告按利息又计算利息,所以其对此有异议。其要求原告减点利息,及需要原告提供没有结账前其管理人员签字的条子,核实是不是其管理人员所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经营销售肥料、农产品的个体户。三被告因种植葡萄、桃树等需要,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施肥。2018年2月1日,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茶马本然生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段泽红肥料款222600元,注:此款在2018年4月1日前付清不计利息,如到期不付按月息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注:此肥料款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之间多次欠下的肥料款。欠款人:唐大昌、王泽菊,并在欠款人处及欠条顶端、落款处加盖茶马本然生态公司的公章,担保人为徐本进。”,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金额222600元中的128980元有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拉肥料的签字记录予以佐证,对于该欠条中载明金额222600元中的936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拉肥料的签字记录或出库单上有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尔后,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在本案中,原告对担保人徐本进未主张相应诉讼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徐本进的相关诉讼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证实,经核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金额222600元中的128980元有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拉肥料的签字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该欠条中载明金额222600元中的936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拉肥料的签字记录或出库单上有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欠条中的9362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账本及签字记录二笔,因记载有93620元的账本,因该记录系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被告因种植葡萄、桃树等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肥料,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222600元,但由于原告对该欠款中的9362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买卖关系的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为其主张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肥料款为128980元(222600元-9362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约定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以12898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至于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对担保人徐本进的的诉讼主张权利,由于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对担保人徐本进自愿放弃诉讼主张权利,原告自愿诉弃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因此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贵州省茶马本然生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泽红货款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元整,并以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收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0元,减半收取计3070.00元,由原告段泽红承担1000.00元,被告唐大昌、王泽菊、贵州省茶马本然生态有限公司承担20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