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付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何荣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红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执行人:赵运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执行人:李海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鸿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执行人:张千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申请执行人:安银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春玉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杨心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执行人:张保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群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李中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王保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执行人:张自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付召、何荣祥、张红召、赵运喜、李海山、张鸿涛、张千一、安银栓、春玉才、杨心全、张保安、张群仓、李中奇与被执行人王保国、张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保国、张自军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付召、何荣祥、张红召、赵运喜、李海山、张鸿涛、张千一、安银栓、春玉才、杨心全、张保安、张群仓、李中奇工资共计136190元。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保国、张自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9)豫1102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张自军有银行存款27591元,现已扣划,扣除法院费用1988元,剩余25603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2、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张自军有不动产权证号2016004117房产一套,该房产办理有抵押。 3、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王保国、张自军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夏宗尚无王保国、张自军登记信息。四、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139210元,实际执行到位27591元,扣除执行费1988元,尚余111619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兆华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刘亚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