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先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陕西威能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陕西威能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赵珏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先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干道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干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承诺书》来认定干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二审法院也就认可了承诺书的效力。根据该承诺书,先锋公司与干道公司之间达成了不定期租赁的合意,干道公司也收取了先锋公司2019年12月之前的租金,即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2.既然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关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一审庭审中,干道公司举证其分别委托市政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向先锋公司发出了要求其搬离租赁场地的通知和律师函,但二审法院未查明以上通知及律师函均未能有效送达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在租赁场地上的标牌市场共有220间商铺,其中150间是商户长期租赁,30间是临时租用,还建有小吃城,小吃城的多半部分系为解决周围职工吃饭问题而建,还有包括11家商铺在内的电脑城,以上商铺均与先锋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若清理这些合同会带来众多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先锋公司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干道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及干道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干道公司在2010年8月20日被批准改制前的名称是西安市干道拓宽改建工程指挥办公室(西安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承继改制前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公司,出资人为西安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干道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其于2013年5月1日以内设部门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先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实为干道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干道公司依约向先锋公司交付租赁场地,先锋公司向干道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租金涨幅及通知搬离的内容。2017年4月25日,干道公司在两份协议约定的租期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前通知解除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先锋公司在租赁协议届满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向干道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继续租赁该宗地并作出承诺。干道公司对先锋公司的承诺并未作出明确意见,先锋公司称干道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已作同意的审批签注,但无法对三名签字人员的具体信息及归属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干道公司对此表示否认。二审法院按照证据规则认定先锋公司主张干道公司同意续租的事实不成立,符合本案实际。另外,干道公司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先锋公司多次送达过搬离通知,但均因先锋公司拒收等原因被退回,故先锋公司关于干道公司不得解除租赁协议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先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先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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