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锁芹。
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孙锁芹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锁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马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4502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及违约金10021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铺位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被告每年按投资额8%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即租金收益。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收益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解除《授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合同,退还商铺,支付欠付的租金收益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合同,因为根据两份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单方不得解除合同,第二,被告同意继续支付原告的租金收益及相关利息,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2017年12月31日以前的已通过另案处理完毕,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孙锁芹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授权给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收益标准: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按原告购买该铺位总价款408456元的8%每年向原告支付保底租金收益,原告取得的租金收益在协议签订生效的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原告可得保底收益,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按投资额310427元的8%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原告每年可得租金收益为24834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5月25日前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收益。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拖欠金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等。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答复函称:原告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律师函我公司19日收到。
涉案商铺自2018年1月1日起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7450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因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授权租赁合同》,案涉合同自解除通知书达到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涉案商铺应交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授权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等事项,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租金欠付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7450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021元,相对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属合理利息损失范围,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锁芹与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授权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锁芹支付租金74502元及违约金10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房产返还原告孙锁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潍坊得莱斯金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