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邱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宋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健、邱冬梅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作出的(2021)辽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杨与被执行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顿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健、邱冬梅对大连中院作出的查封邱冬梅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单元××号房屋的(2020)辽02执恢93号查封公告及张贴电子封条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异议人张健、邱冬梅称,请求依法中止或撤销对异议人名下房屋的查封;依法纠正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即保障异议人对查封房屋的合法生活使用。大连中院(2020)辽02执恢93号查封公告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案涉房屋,现异议人无法进入房屋内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人民法院如此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中院查明,宋杨与伯顿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杨借款本金1850万元;二、被告伯顿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杨借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850万元计算;三、被告伯顿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1.10万元;四、被告冯涛对被告伯顿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邱冬梅、张健在承诺抵押担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杨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宋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伯顿公司、冯涛、张健、邱冬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杨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 2013年10月24日,宋杨向大连中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案涉房屋,大连中院于同日作出(2013)大立一特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1月26日,大连中院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续封案涉房屋。2019年1月21日,大连中院作出(2017)辽02执恢663号执行裁定书,续封案涉房屋。2020年12月28日,大连中院对案涉房屋作出(2020)辽02执恢93号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宋杨答辩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宋杨的全部债权尚未获得任何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法院在案涉房屋处张贴电子封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七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本案中,邱冬梅、张健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中院依照上述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冬梅名下的案涉房屋作出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张健、邱冬梅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健、邱冬梅不服大连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理由为:本案被执行人伯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没有破产程序终结,其他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复议申请人承担的是在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错误,使复议申请人无法进入案涉房屋正常生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执行人伯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还没有破产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获得任何清偿,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的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尚未确定,但执行法院在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冬梅名下的案涉房屋作出查封公告并张贴电子封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包括生活必需品无法使用)的理由,复议申请人可以向执行实施程序的执行法官提出,通过协商依法妥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健、邱冬梅的复议请求,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许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