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文化北路电力公司家属楼北。

法定代表人:李殿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哈巴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阿克齐镇人民西路以北299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慧丽,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热力公司”)与被告哈巴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殿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城北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投公司给付城北热力公司现金466,902.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国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城北热力公司和国投公司在《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汇总表》上签字并约定466,902.14元由新成立的哈巴河县恒暖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城北热力公司,9月份职工工资由新公司支付,若逾期由国投公司保证由其支付。现已至约定给付期限,城北热力公司向国投公司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辩称 国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国投公司(甲方)与城北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回购协议》,乙方将自身拥有的供热源、一级管网和换热站等全部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生产成本379,898.01元、管理费87,004.13元合计466,902.14元,由新成立的哈巴河县恒暖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城北热力公司,由城北热力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提供入账凭证和原发票复印件,不予重新开具发票,9月份职工工资由新公司支付,若逾期由国投公司保证由其支付。

以上事实有城北热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回购协议》、《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汇总表》、《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生产成本明细表》、《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管理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城北热力公司出示的2016年5月5日哈政办发[2016]21号《关于成立哈巴河县城南城北热力公司资产回购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与城北热力公司签订的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回购协议及城北热力公司2016年5-9月生产成本、管理费用汇总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约定2016年5-9月生产成本、管理费由新成立的哈巴河县恒暖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但哈巴河县恒暖热力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协议中签字或盖章,也未对该约定予以追认,国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故城北热力公司主张国投公司给付466,902.14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该款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现城北热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国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哈巴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466,902.14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3.54元,减半收取4,151.77元,由被告哈巴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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