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龙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曾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赵钢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钢、曾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芳、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钢、曾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钢、曾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10.86元,并按月利率9.99‰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钢、曾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赵钢以家庭从事粮油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分支机构巡田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凤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未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钢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到2019年6月13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7089.14元及前期利息,余款和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赵钢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钢、曾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钢、曾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赵钢以家庭从事粮油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分支机构巡田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曾凤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99‰。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未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赵钢、曾凤还向新宁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据、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书、贷款申请资料及真实性承诺书,借据上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赵钢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当年,赵钢按合同约定每季支付利息,2017年4月23日还息3000元以后,未再主动支付利息。2018年8月23日新宁农商银行向赵钢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赵钢签收后,并承诺在当月底还清。2018年10月后,新宁农商银行通过新宁县财政局工资统发中心按季扣划赵钢工资款至2019年12月,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7089.14元和利息10810.9元,下欠本金32910.86元和利息9085.89元,至今未偿还。新宁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微信催收记录、扣划国家公职人员赵钢工资归还不良贷款明细表、诉讼代理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宁农商银行与赵钢、曾凤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钢、曾凤系合法夫妻,均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新宁农商银行主张由赵钢、曾凤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2019年12月19日结算所欠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赵钢、曾凤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新宁农商银行请求赵钢、曾凤承担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钢、曾凤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10.86元,并按月利率9.99‰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钢、曾凤支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赵钢、曾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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