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太明,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马坤,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吴太明申请执行马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吴太明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马坤负担。因被执行人马坤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太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马坤在罗山县XX花园X号楼XX号有面积为XXm2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豫(XXXX)罗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查封处置;除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三、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马坤名下有公积金,但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的《关于建立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不符合扣划情形,暂无法处置。 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坤在罗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有工资收入,但该工资收入已由本院另案扣留,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121350.00元及利息部分和本案执行费1720.00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房产及工资收入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8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马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吴太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