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心缘家居博览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37460504C。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阳萍,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虎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只欠1万多元的保险费,而且是由于被上诉人服务质量差,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保养车辆,应当扣除5800元保养费。上诉人在首付款外采用按揭贷款支付31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的是被上诉人,如何还款、还多少及收款人账户都是被上诉人确定,现在被上诉人称只收到280000元贷款,称有30000元未收到,但上诉人手机有收到支付30000元尾款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擎丰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支付购车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保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其关于扣除5800元的保养费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擎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6,00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购车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奔驰E300L立标时尚型汽车一辆,车价款为462,3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6,000.67元(含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贷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支付购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认可收到金融放款280,000元,被告主张已将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关于已将贷款全部用于支付购车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含保险费用)46,000.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含保险费用)46,000.67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贵州金士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詹义转款3万元的记录,拟证明:上诉人的贷款总额是339200元,上诉人已经通过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贷款合同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支付足额车款及其他费用,若受上诉人委托的其他人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被上诉人只能根据买卖合同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转账记录中的詹义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詹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毕节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1月5日王虎与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王虎购买奔驰E300L立标时尚型车辆,因本公司与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关联公司,公章也是由同一人管理,上述合同中的毕节市新概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错用了印章,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实际是王虎与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合同的双方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搞不清楚是和哪个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支行贷款339200元购买车辆,约定该银行将款项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贵州金世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涉案车辆、贵州金世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数收到该款项且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车辆车价款462300元,加上金融手续费5000元、精品费1000元、保养礼包5800元、GPS800元、电动尾门2500元、保险费15128.67元,共计492528.67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45528元(包括上诉人委托他人支付的280000元),尚欠47000.67元,主张欠款46000.67元,主动放弃1000元债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车价款及总价款无异议,但称其未享受到保养礼包和安装电动尾门的服务,不应该支付这两笔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对涉案车辆总价款及包含的相关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45528元款项,还应支付被上诉人欠款46000.67元。上诉人辩称其已经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保险费之外的全部款项,现仅欠被上诉人保险费。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3万元的转款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通过他人代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已经支付了除保险费之外的全部款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完毕涉案款项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称其未享受到保养礼包和安装电动尾门的服务,不应该支付这两笔钱。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涉案车辆确实未进行过保养,但原因系上诉人未去要求保养,而非被上诉人拒绝为其车辆进行保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安装了电动尾门,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因双方认可上诉人应付款总额包含了车款、保养礼包、电动尾门及其他多个项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为上诉人安装了电动尾门,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安装电动尾门费用25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确实未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过保养,双方并未约定无论上诉人是否到被上诉人处保养车辆均应支付保养费用,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车辆保养费5800元和电动尾门费2500元,较为客观合理。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车款、保险费、保养礼包费、电动尾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67元,扣除车辆保养费5800元和电动尾门费25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37700.6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含保险费用)37700.6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王虎承担450元,被上诉人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王虎承担900元,被上诉人毕节市擎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