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王敬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伟与被告王敬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板材款162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敬才未到庭做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62000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货款162000元;

二、被告王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王敬才负担。原告黄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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