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

诉讼代表人:丁留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诉讼代表人:丁保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诉讼代表人:申菊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慧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73570908P。

法定代表人:李宗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阳,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925266746。

法定代表人:丁慧锋,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诉被告新密市慧鹏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支付标准为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同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空闲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25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的土地租金,2019年以后租金至今未付。因原告村民组现无组长,顶奄组村民召开村民组会议,依法推举丁留顺、丁保成、申菊红为代表人,通过向法院起诉向被告追索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因此,本案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但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本案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以集体所有的方式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集体财产。集体成员平等地共同享有权利,以集体分配获得收益,但集体土地和财产不等于集体成员个人财产的总和,集体组织也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不符合代表人诉讼关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要求,不应当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诉讼,而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小组长如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参加诉讼,只要其小组长的职务未被罢免,其仍有权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实施诉讼行为。也可在小组长缺位时,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故本案原告采取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并由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代表全组村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顶奄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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