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安市东京城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信恒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男,系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杰与被告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66836.9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98998.70元。其中:1.2001年起至2018年原告退休,被告单位在工资表上体现拖欠原告13年工资款合计82441.70元;2.被告未按批件及时调整岗位、薪级工资,7年合计28153元;3.被告未按批件及时调整生活、工作津贴,5年合计884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7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依照黑龙江省政府文件及黑龙江省人事厅相关文件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社保也一直按该工资基数进行缴纳。但被告自2001年起,一直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未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2019年1月份原告退休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9899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向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下发了宁劳人仲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8998.70元,按照80.4%的标准计算就是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杰于1992年7月到被告第二医院工作,与被告形成人事劳动关系,双方经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以陈杰为事业单位在编退休人员,所诉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于了2020年7月16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因政策性改制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和社会问题,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纠纷,由此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从本案起诉的事由及请求看,其中涉及的补发档案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等,该劳动争议涉及面大,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在诉讼机制外,可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妥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不应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陈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宝民 审判员 刘桂银 审判员 郭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