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迪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谭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迪豪与被告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安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迪豪及被告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迪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213元(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在高中期间关系友好,之后一直有联系。在2021年1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一周后(2021年1月19日)一次还清欠款。原告因为自己也需经营周转资金,手里并无闲散资金可以挪动,于是被告要求原告用信用卡为他转账20000元,原告便通过喜福商行消费转账20000元,之后再由商店老板转账了20000元给被告。期间,喜福商行转账给被告只有19400元,余下的600元由另外的方式给付谭维。2021年1月19日,在借款约定还款的期限到来之后,被告除前期归还2000元之外,未在承诺的期间返还剩余18000元的借款。之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约定按银行利息给,但没有哪个银行半年的利息会有2200元这么多。2200元的转账记录答辩人提交了证据,当时原告说算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只证明了转账20000元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兼朋友关系。2021年1月12日,被告谭维因资金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朱迪豪借款,并口头约定一周后(2021年1月19日)一次性还清。为此,原告通过“喜福商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了20000元(被告当庭陈述称实际到账只有19400元,但其答辩明确认可收到该20000元借款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协商还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1月14日和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2200元和2000元,共计4200元。对此,原告称其中2000元视为还本,而2200元中200元系信用卡刷卡手续费,剩余2000元则系被告承诺给付的“好处费”。被告则当庭陈述称,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承认,手续费200元也予以承认,但朋友间私下说给好处费是因为想着给好处费能晚点还款,如果多给点时间也就算了,但现在在法庭上,法律上是没有好处费的说法的,因此2000元“好处费”应视为还款,剩余本金应为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信用卡利息账单、喜福商行转账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两份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维向原告朱迪豪借款20000元本金之事实可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4200元,而未及时足额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13元(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而被告则辩称,其已微信转账还款4000元(200元算作信用卡刷卡手续费),故尚欠本金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系高中同窗好友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且考虑到被告对“2000元”视为“好处费”一事不予认可,再者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该2000元应视为还款。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迪豪借款本金160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朱迪豪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谭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