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孝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卢雪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爽、卢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林,被告吴爽、卢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爽于2018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营山信农借(2018)000635-004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爽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执行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被告吴爽于2018年3月6日支用了该笔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故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爽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该还,只是现在偿还借款,资金不足,但是借款我一定会偿还。

被告卢雪梅辩称,借款我知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爽、卢雪梅原系夫妻,2018年2月28日,被告吴爽、卢雪梅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日,二被告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吴爽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8年3月6日,被告吴爽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营山信农借(2018)000635-0045号),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执行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爽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吴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月息6.3333‰。

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现借款逾期。截止2021年6月28日,二被告结欠本金5万元,结欠利息3537.21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爽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借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本院确认被告吴爽借款这一法律事实。原告以其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依据,向被告吴爽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雪梅承诺吴爽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承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卢雪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爽、卢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实际还履行之日止,加上2021年6月29日之前利息353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椿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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