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原告王雪明的女儿)。

被告:董振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媛,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明与被告董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董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承租的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9号楼1单元1152室客厅、卧室墙面整体恢复原状,并保持墙面整体着色一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租房费、取暖费及滞纳金、物业费滞纳金、租赁损失费、精神损害费、水龙头材料费共计4112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购置安泰华庭小区门禁卡2张、COOMO(楷模)牌木制小茶桌及三折穿衣镜各一个、海尔6KG全自动多功能滚筒洗衣机一个、4人组沙发一组、猫眼1个、拖布池1个、成套牙杯1套、卧室纱窗1个、灯具灯泡7个及维修卧室储藏间门帘拉杆1处、抽屉等费用共计933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代理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贵州茅台酱香酒营销公司青海省区公司员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9号楼1单元1152室(面积112.88平方米)住房租于被告居住使用,租赁费2500元/月,押金2500元,租期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实际租赁36个月,支付租金87500元(35个月),押金25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不再续租,因其不在西宁,房屋钥匙将委托其在西宁的同事赵飞(手机181XXXXXXXX)送还,但需要打扫完屋内卫生后。几日后,待原告代理人在房屋内取得钥匙后,发现整个屋内一片狼藉,垃圾遍地,木制小茶桌丢失,洗衣机、拖布池等物品损坏,沙发被烧了两个洞,且表面污迹较多,客厅、卧室各处墙壁大面积被刻划、彩笔涂画、胶带粘贴痕迹、个别处墙皮破损,卫生间一处水龙头断裂,被塞了一根木棍堵住,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为避免安全事故,原告代理人立即通知物业进行了修理,现已解除隐患)。原告代理人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微信支付200元后将原告代理人拉黑。之后,原告方通过各种努力辗转联系了被告的同事赵飞、老婆等人,要求转告被告尽快解决相关事宜,否则将通知被告公司。直至3月38日下午,一位自称是被告朋友的牛鑫辉(手机150XXXXXXXX)致电原告代理人,称将全权负责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并前往房屋实地进行了察看,对原告方指出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诺负责到底,让原告方说一个钱数,本着合理合情的原则,原告方书面提出了解决此事的建议,牛鑫辉认为此建议“专业”。4月1日下午,原告代理人按照牛鑫辉的要求来到安泰华庭小区准备与其按照商定的方式一起处理问题时,牛鑫辉又以其本人不便接触为由拒不见面,以微信转账方式预付给原告代理人人民币12587元,要求原告方自行处理一切事宜。4月2日,原告代理人书面告知牛鑫辉,事情办理过程,并请其转告董振辉,预付款不足以支付拖欠的供暖费,要求通知董振辉尽快把欠款余额付过来,遭到牛鑫辉拒绝,让原告方自行找董振辉,并告知原告方“要起诉起诉、该咋办咋办”。期间,原告方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利益,主动做出很大让步,但被告方毫无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并认为是原告方“抢钱”,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振辉辩称,一、被告并未损坏涉案房屋客厅、卧室墙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时房屋墙壁已存在涂抹,原告不能证明涂抹部分是被告造成的而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二、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涉案房屋租赁费。被告与原告租约为从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租金每月2500元,共计87500元(35个月),原告诉状中已经写明实付租金87500元,押金2500元已经抵付第36个月租金。被告不承担取暖费及物业费故不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是否违约应由物业公司出具缴费通知来证明逾期缴纳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为租赁关系而非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取暖费、物业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方转账完毕。双方约定的0.3%不合理,本案中被告是否逾期原告不能证明,即使逾期,逾期缴费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滞纳金;三、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租赁损失。涉案房屋墙壁污渍、沙发烫洞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房屋未出租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后果。四、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费;五、被告所承租的案涉房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楷模牌木质小茶桌故被告无须赔偿。至于穿衣镜、灯泡、纱窗等都是消耗品,是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消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被告故意损坏,因此被告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王雪明委托其女婿任子平作为出租方,被告董振辉作为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安泰华庭小区9栋1号1152室房屋,面积:1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每月租金2500元,一年合计租金30000元,租金每一年缴纳一次,承租方一次性缴纳房屋押金2500元,合同履行期满退还。租赁期间水电费、暖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支付,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按照0.3%每天收取滞纳金。乙方有义务爱护维护承租房屋建筑以及内部设施。租赁到期时,承租房屋应是整体的,如有损坏,应向甲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租赁该涉案房屋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十五个月的租金共计87500元、押金25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女婿任子平打电话提出不再租赁该涉案房屋。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涉案房屋三年物业费共计4875元,自2018年至2021年涉案房屋三年的采暖费共计8382.77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女婿任子平转账12587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在被告租赁期间其墙面部分损坏并有涂鸦,卫生间水龙头、拖布池损坏,客厅沙发烧毁,茶几磕损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物业费收据、取暖费电脑截屏、涉案房屋内生活用品损坏照片、光盘视频、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当按双方约定执行。被告董振辉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爱护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墙面部分损坏,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安泰华庭9号楼1单元1152室客厅、卧室墙面整体恢复原状,并保持墙面整体着色一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租赁涉案房屋自2018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三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十五个月共计87500元,现尚欠一个月租金2500元,但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押金25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退还,该押金冲抵被告欠付原告剩余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一个月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1591.74元及物业费滞纳金8505.0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租赁期内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及取暖费,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已向原告转款12587元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笔钱可视为拖欠涉案房屋的取暖费及物业费,关于滞纳金,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支付了物业费及取暖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做任何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损失费5000元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3079.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且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龙头材料费6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涉案房屋水龙头在租赁期内损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购置安泰华庭小区门禁卡2张、COOMO(楷模)牌木制小茶桌及三折穿衣镜各一个、海尔6KG全自动多功能滚筒洗衣机一个、4人组沙发一组、猫眼1个、拖布池1个、成套牙杯1套、卧室纱窗1个、灯具灯泡7个及维修卧室储藏间门帘拉杆1处、抽屉等费用共计933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海尔6KG全自动多功能滚筒洗衣机现不能正常使用,虽然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购买了三折穿衣镜,但原告并未证明该穿衣镜用于涉案房屋中且由被告损坏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灯泡、纱窗、门帘杆、抽屉、沙发等均属消耗品,是被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自然损耗并非故意损坏,属自然损耗,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视频等相关证据,可见上述物品损坏并非正常使用所造成,系人为故意损坏,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9号楼1单元1152室房屋内客厅、卧室墙面整体恢复原状,并保持墙面整体着色一致;

二、被告董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明水龙头材料费63元、赔偿损坏物品损失6000元,共计6063元;

三、驳回原告王雪明要求被告董振辉支付原告王雪明欠缴的租房费2500元、取暖费及滞纳金21591.74元、物业费滞纳金8505.03元、租赁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3079.9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王雪明负担762元,被告董振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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