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晨,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庆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雅居乐滨江国际*栋*室。

审理经过

原告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与被告孟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晨、武文斌,被告孟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出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1260元、利息961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的4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截止2019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126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息,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5%年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按照24%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今,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庆东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于逾期利息24%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414684.87元,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奈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85315.13元,合计100万元。201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2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本息,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5%,逾期还款的,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等。还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于逾期利息24%有异议;因还款协议有明确的约定,逾期还款的,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因利率标准调整,原告自愿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孟庆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61260元和利息96126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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