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延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被告:运城市中通典发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运三高速收费站南。
法定代表人:柴小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
负责人:畅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吕延龙、运城市中通典发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翠、杨其温,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3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2621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吕延龙驾驶被告中通公司的晋M4X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闻苍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龙到头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丹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通公司已经负担。闻喜县XXX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延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丹婷无责任。2021年4月29日,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为晋M4XXX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延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吕延龙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垫付11033.7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返还。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2月23日10时00分许,被告吕延龙驾驶晋M4X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闻苍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到头村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李红伟驾驶的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红伟及乘车人李丹婷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吕延龙负全部责任,李红伟无责任,李丹婷无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侧9、10肋骨骨折,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
四、司法鉴定意见: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李红伟的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五、医疗费: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033.7元。
六、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八、护理费:120元×60天=7200元。
九、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80元×120天=9600元。
十、鉴定费:1000元。
十一、交通费:113元。
十二、摩托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十三、侵权方车辆所有权情况及投保情况:晋M4XXX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吕延龙系中通公司员工,被告中通公司为原告垫付11033.7元。
被告吕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M4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故无需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6746.7元,因被告中通公司已垫付11033.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并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36746.7-11033.7=25713元。被告吕延龙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吕延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1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运城市中通典发速递有限公司11033.7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伟对被告吕延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运城市中通典发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