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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陈彩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梅与被告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梅、被告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彩萍偿还原告张晓梅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彩萍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我妈妈告诉我被告办厂有亏损,被告想卖房子,我们是关系比较要好的邻居,所以就想帮她忙,让她保住房子。前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最后一笔5万元约定了利息,利息大概只付了一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30000元,叁万元正,2012.5月9日,陈萍”。

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阿萍”。

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1分,陈彩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借款凭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陈彩萍的陈述表明,被告陈彩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陈述被告陈彩萍已支付1年利息,故本院将2014年2月19日借款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2月19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彩萍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陈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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