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文,男,1978年3月17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明,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业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文与被告邓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业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延付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本村村民,还是表兄弟关系,2012年大概是4月份,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翠鸣镇经营烟酒买卖生意,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30000元,10天后又借6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说每月还3000元,一年还完借款,但后来没还,我每年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还,2020年11月13日,我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说其承包了部分田地,赚了一点钱,都买农业机械了,先给你打30000借条,余下6000元年底保证还款。可到了12月底,原告打电话崔被告还约定的6000元,但被告说,别人没还他的钱,他也没钱还原告,直到起诉,被告借原告的36000元钱一分没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欠其借款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业保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业保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一次金额为30000元、一次金额为6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共计为36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对借款30000元的部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参万元整(¥30000)借款人:邓业保2020年11月13日”。余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年底付款,没有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庭审后,被告称原告向其偿还了4000元,还有余款3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对其中的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另外6000元其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了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故对还下欠的32000元,被告应偿还与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业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文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邓业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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