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艳,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文(系高玉艳女儿),女,汉族,延寿县自来水公司文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书鸿,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罗胜,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艳与被告张书鸿、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文、被告张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书鸿偿还高玉艳欠款本金17100元及利息604元(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8日,30100元×15.4%÷365日×5日=63元;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7日,23100元×15.4%÷365日×20日=194元;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31日,20100元×15.4%÷365日×41日=347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7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罗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书鸿、罗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经担保人罗胜介绍,张书鸿向高玉艳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张书鸿)向甲方(高玉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月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高玉艳、张书鸿及担保人罗胜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并摁手印。逾期张书鸿未能按约偿还欠款。2021年1月5日经各方结算,张书鸿共计欠款本金35100元,2021年1月14日张书鸿还款5000元,尚欠30100元。2021年1月17日高玉艳、张书鸿、罗胜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月利率2%,罗胜承担欠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书鸿于2021年1月28日偿还7000元,2021年2月18日偿还3000元,2021年4月1日偿还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1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书鸿辩称:张书鸿对高玉艳起诉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希望可以分批、陆续偿还借款本息。 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张书鸿向高玉艳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罗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高玉艳、张书鸿、罗胜分别以持款人、借款人、连带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进行签字及捺印。2021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因2019年8月5日张书鸿向高玉艳借款30000元,罗胜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书鸿向高玉艳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5日,张书鸿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1月5日经各方结算本金为30000元,利息5100元(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按月利率1%计算),结算后本金为35100元,于2021年1月14日偿还利息5000元,尚欠本息30100元。为保证借款人偿还欠款约定如下:一、张书鸿所欠本金为30100元;二、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2日;三、自2021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四、为确保张书鸿能按时偿还欠款,担保人罗胜自愿承担对本合同的欠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 到期后,张书鸿于2021年1月28日偿还高玉艳7000元,2021年2月18日偿还高玉艳3000元,2021年4月1日偿还高玉艳3000元,余款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书鸿向高玉艳借款,并与高玉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罗胜自愿为张书鸿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玉艳、张书鸿、罗胜均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签字及捺印,此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高玉艳与张书鸿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结算后的金额无异议,确定借款本金为30100元,此行为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高玉艳要求张书鸿偿还本金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高玉艳主张的利息问题,计算方式应为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8日,30100元×15.4%÷365日×6日=76元,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18日,23100元×15.4%÷365日×20日=195元,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4月1日,20100元×15.4%÷365日×41日=348元,利息合计619元。高玉艳要求张书鸿给付利息604元,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71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张书鸿给付高玉艳利息604元,自2021年4月2日起,以171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罗胜自愿为张书鸿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高玉艳要求罗胜对张书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 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书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高玉艳欠款本金17100元及利息604元,自2021年4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高玉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张书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纪红轮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于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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