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甘肃钧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19层1908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华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钧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林成都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开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的费用仅为委托服务费,而不包括被申请人向人才所支付的聘用费,申请人仅是代人才收取了聘用费。即使申请人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但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聘用费应由人才直接向被申请人退还,故委托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由人才向被申请人退还聘用费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义务亦不属于委托合同所指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债务人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合同责任由债务人承担。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开林成都分公司和原钧泰公司,合同约定原钧泰公司委托开林成都分公司推荐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可以在原钧泰公司注册地正常购买社保,但根据原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开林成都分公司推荐的三名监理工程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社保条件,致相关部门要求原钧泰公司限期整改,开林成都分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同时约定聘用费由聘用人才退还,但因合同约定的委托服务费和人才报酬等费用均由开林成都分公司收取,且其未能证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人才已如约退还了相关聘用费,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开林成都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开林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开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王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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