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12-3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丛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丛洪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7时45分许,案外人苏利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沿东泰路行驶至绿云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丛洪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王春霞停在道边的辽F×××××号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丛洪元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春霞无责任。辽F×××××号轿车系案外人康睿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己赔偿案外人康睿车辆损失2700元,并依法取得了对被告丛洪元的保险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丛洪元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车辆发票、赔款通知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丛洪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7时45分许,案外人苏利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沿东泰路行驶至绿云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丛洪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案外人王春霞停在道边的辽F×××××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丛洪元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春霞无责任。辽F×××××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康睿,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造成辽F×××××号轿车损失11000元,案外人苏利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康睿8300元。被告丛洪元按照责任应赔偿康睿2700元,该款由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垫付给案外人康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苏利与被告丛洪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停靠道边的辽F×××××号轿车碰撞造成该车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利负主要责任,被告丛洪元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苏利、丛洪元应对辽F×××××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辽F×××××号轿车损失为11000元,案外人苏利在其责任限额内已赔偿8300元。被告丛洪元按照责任应赔偿的2700元已由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垫付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丛洪元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丛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2700元。 如果被告丛洪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洪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代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中翔 书记员王丽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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