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福建(又名方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天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效二二四东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周凌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凌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江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福建、四川省宜宾天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凌岚因与被申请人武江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只有《欠款说明》和刘英的证人证言,但这两份证据,《欠款说明》经过了变造,证人是被申请人的利益共同体,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2.《欠款说明》出具后,申请人继续付款,并要求收回《欠款说明》,被申请人说他要拿回去给合伙人看,要求申请人在《欠款说明》的空白处注明付款事实即可,但是被申请人为了本案诉讼,却将《欠款说明》的加注部分撕下,予以隐瞒。3.刘英的证言陈述《欠款说明》原是一张完整的A4纸,证明了被申请人撕毁《欠款说明》备注部分的事实。申请人在原一审应诉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款说明》复印件,是2018年11月18日出具《欠款说明》时所复印,目的是为了证明《欠款说明》是在一张完整的A4纸上书写,而非被申请人出示的残缺的不足A4幅面1/3的小纸条。当然,申请人在《欠款说明》上加注内容以后,既没有收回《欠款说明》也未复印一份留底,是申请人的证据意识不强,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困难。但是,申请人多次请求法院命令被申请人交出《欠款说明》被裁剪的部分,原两审法院均未予以回应。4.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对账后出具《欠款说明》的事实是错误的。《欠款说明》上7030037元,来源于刘英2018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信息,即“截止2018年9月30日,税金4813969-50-10+903119+12949=5130037,货款190万,合计7030037”,周凌岚当即提出要求对账,刘英提出,帐对不上要被老板(指武江会)骂死,周凌岚为了不使刘英挨骂,同意暂按刘英的数据计。上述微信聊天信息,说明了以下事实:1.《欠款说明》上7030037元,不对双方对账的结果,是双方暂定数据;2.7030037元中,只有190万元是货款,其余是税款,与《欠款说明》上7030037元不含税的记载不相符。3.货款190万,符合双方《供货协议》中预付款的约定,如果是已发货物的结算款,不可能刚好是190万的整数。5.刘英在2019年1月13日晚9点半向周凌岚发送的微信,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是为了配合被申请人诉讼,有意编发的。次日被申请人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么明显的造假痕迹,原二级法院均视而不见,居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该条微信称“你办给康峰的261万是公款户元,无法抵顶给武总,武总是不含税的,要不用于抵我们对了账实际没有打款的8月31日和9月10日的100万这两笔,然后找平”,周凌岚当即回复予以否认,并要求对帐,称“实在不行我们从第一车开始对…忽然冒出这么多,要好好清理了,不是小数”。原两级法院均只抓住刘英所发信息进行发挥,对周凌岚的回信,却视而不见,更不考虑刘英是在武江会提起诉讼的前一天夜里这一特殊时间。由此看出法官选择和解释证据,对武江会明显的偏向性。其实,从上述周凌岚的回复可以看出,双方的确未对过帐,200万不是小数,700多万元更不应当是小数。6.原审判决根据刘英的证言,认定刘英不仅仅代理武江会向周凌岚卖钢材,同时也代表周凌岚买钢材,这也是错误的。《供货协议》清楚载明,刘英是武江会指派的专人。除刘英为了帮助武江会诉讼所编造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英同时还接受周凌岚的委托向第三人购买钢材。没有书面委托,连聊天记录也没有。相反,刘英于2018年11月22日的微信记录,明确告诉周凌岚“不需要武总委托说明,我微信给你确认”。7.原审判决根据刘英的证言,认定周凌岚在《欠款说明》以后的所有付款均与武江会无关,也是错误的。与《供货协议》一致,申请人所有款项都是根据刘英的指定进行支付,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通过武江会的个人账户接收的。武江会没有自己的工厂,其联系的供货厂家是不固定的,因此在签订《供货协议》时无法提供收款账号,便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预付款付给刘英微信通知指定的账户”。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根据刘英的法庭证言就推翻协议的约定,全然不顾及刘英与武江会的特殊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欠款说明》的加注内容,被申请人撕掉了,该部分加注内容为《欠款说明》后的付款情况说明。(1)原首次一审主审法官于小梅亲自去宜宾向周凌岚调查,周凌岚当即指出《欠款说明》是在一张完整的A4纸上所写,法院收到的是不完整的纸张,被武江会撕掉了大半部分后的残缺部分,不能反映事实的真相。被撕扯部分是对《欠款说明》已经付款金额的陈述。(2)刘英的证言证实了《欠款说明》原是一张完整的A4纸张。(3)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残缺的《欠款说明》,左下部还残留了半个红色指纹,该指纹是在周凌岚加注内容以后,武江会为了表示认可,由武并会自己捺印上去的。2.刘英于2019年1月13日晚上9点23分向周凌岚所发微信,是刘英为了配合被申请人的诉讼,故意编造的。武江会于2019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2019年1月13日是在其诉讼代理人的指导下整理诉讼材料。常理可以推定,当其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欠款说明》与刘英2018年11月17日关于金额及其构成的微信记录不一致时,指导刘英编造了该条信息发给周凌岚。3.刘英的证言是谎言,是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刘英是武江会指派的专人代其向周凌岚供货,在微信记录里,刘英也认武法会是其老板。其次,武江会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刘英于2019年1月13日晚上9点23分编信息向周凌岚发送,也说明刘英与武江会在一起的,其与武江会是利益共同体,根据常识判断,这个时间不可能是巧合。第三,刘英于2018年11月22日的微信记录,明确告诉周凌岚“不需要武总委托说明,我微信给你确认”。因此,整个付款过程中,均只是刘英指定付款账户,周凌岚不再要求刘英出示武江会的收款委托,这样操作本身也是与《供货协议》第2条的约定完全一致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定第九十条。《供货协议》明确载明刘英是被申请人武江会指派的专人,且在武江会提起诉讼的前一夜还配合武江会周凌岚编发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够判断出刘英就是代表被申请人的利益的,除了其证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同时还代表了周凌岚的利益。刘英就是代表被申请人的利益,其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原审判决关于《欠款说明》以后周凌岚根据刘英的指定向第三方的付款与被申请人无关、双方经过对账等事实的认定,唯一证据就是刘英的证言,以及刘英在武江会提起诉讼的前一天夜里向周凌岚所发的微信记录。并且还有意忽略刘英于《欠款说明》以后微信确认其有权代表武江会确认收款的记录(《欠款说明》日期是2018年11月18日,确认其有权代表武江会确认收款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2日)。因此,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即“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2.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在本案事实认定中,原审判决只选择对被申请人有利的部分,对申请人有利的部分则刻意忽略。(1)笃信《欠款说明》中的对金额数字及“不含税”的记载,对刘英在于2018年11月17日的微信中关于7030037元来源及组成中不但有税金,还明确货款只有190万元的记载,不予分析认定。(2)原审判决对《欠款说明》的“欠款”二字非常笃定,但是对《供货协议》中预付款及被申请人提供房产担保的约定视而不见。(3)原审判决,对刘英关于还代理周凌岚采购钢材的陈述,坚持认定,对《供货协议》中“甲方指派专人刘英”的明确约定不予理睬。(4)对刘英关于双方已经对账的证言特别坚持,却对刘英在于2018年11月17日的微信中称“如果我和你的账对不上,我就被骂死了”的陈述和周凌岚回复的“先按你说的吧”视而不见,因为该陈述实际上清楚地表明,双方是没有对过账的。这里的“先按”不就是“暂按”的意思吗。如果已经对过账,刘英为什么又要说“如果对不上”呢。(5)原审判决只相信刘英《欠款说明》以后申请人的付款与武江会无关的陈述,却有意回避刘英在2018年11月22日对周凌岚说“不需要武总委托说明,我微信给你确认”的信息,而且该信息是在《欠款说明》签署过了4天以后才发送的。(6)原审判决对刘英关于《欠款说明》原是一张完整的A4纸的陈述,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款说明》原件只有A4三分之一不到的幅面视而不见,却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件被裁剪的事实,对申请人关于证据被变造的主张不予认定。3.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是通读原两审判决书对证据的选择使用,其偏向性太过明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靠变造的《欠款说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为配合诉讼编造的微信记录和虚假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且刻意忽略对申请人的有利证据,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定,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周凌岚出具的欠款说明系伪造之主张。其在一审法院向其本人调查时认可该说明系其本人书写,但称该说明原系一张A4纸,后面还加注了其他付过款后加注的内容,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欠款说明及证人刘英的证言等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双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其不仅不欠款而且还超付款之主张。尽管双方在《供货协议》第2条约定了预付款的条款,但从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中周凌岚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并不能确定双方严格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履行了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其付款后存在未收到货物现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第1条的约定,再审申请人是以微信方式给被申请人下单,而被申请人以钢厂出厂单小票为准进行结算吨位,如发货后三日内没有收到货,再审申请人应以微信形式告知被申请人一方,否则视为已收到货。被申请人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全部出厂小票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人刘英与再审申请人周凌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货款是据实结算的,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没有依据。再审申请人所称未收到货物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按双方约定,其在未收到货物后未在三日内告知对方,应视为其已收到货。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英是否仅代表武江会与周凌岚发生业务往来的问题。结合原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周凌岚提供的向刘英账户指定打款的时间和金额,其于2018年8月13日便向刘英开始打款,而其与武江会于2018年8月30日才签订供货协议,其通过刘英打款总金额大大超过了武江会所主张的货款。且其自称于2018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后仍向刘英指定账户打款800余万元且并未收到货物。其打欠条时已明确知道是欠款,其自称受胁迫但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从未主张撤销该欠款说明,并且之后还继续通过刘英指定账户打款,说明其与刘英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其所称与刘英协商将其他款项用于抵顶武江会的欠款未得到刘英的认可。其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如其认为超付款项可另行依法向他人主张。
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因其所指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均为有关证据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方福建、四川省宜宾天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凌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