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莫时凯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白茂文,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
莫远辉,贵州信仲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起诉书文号
独检刑诉(2021)85号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2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白茂文无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桂AXXX号小型轿车从独山县麻尾镇简当组前往麻尾镇麻同组,22时14分许行驶至麻尾镇兰海高速公路1641公里+00米即麻尾收费站入口处路段时,被黔南州某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茂文的送检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请求情况 被告人白茂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茂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白茂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白茂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白 贤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 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