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未到庭) 被告:郭红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郝小龙妻子,未到庭) 被告: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小龙,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财与被告郝小龙、郭红伟、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爱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璐、崔晨瑞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小龙、郭红伟、葫芦岛龙瑞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宝财诉称:原告与被告郝小龙系朋友关系。从2018年5月起,被告郝小龙、郭红伟共同投资的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和资金周转,连续从原告王宝财处借款,至2020年10月22日欠付本金和利息合计695000.00元。被告郝小龙为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11月2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到2020年11月21日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郝小龙仍不能偿还。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先予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郝小龙再次向原告承诺会想尽办法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5000.00元整,并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46500.00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小龙未答辩。 被告郭红伟未答辩。 被告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小龙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起,被告郝小龙以公司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10月2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95000.00元。并于同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郝小龙为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载明:“今有郝小龙因与妻子郭红伟及共同设立的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在王宝财处共借840000.00元,期间仅偿还395000.00元,欠付利息250000.00元。经与出借人协商,将欠付本金和利息共同记为欠付本金,合计695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21日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695000.00元。如未能还清,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本借条产生的争议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人不按本借条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为追偿欠款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有被告郝小龙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郝小龙、郭红伟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设立于2015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郝小龙,主要股东为郭红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档案、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保全保险单、保全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本案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郝小龙系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虽系被告郝小龙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双方陈述来看,该笔借款用于了被告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了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虽系被告郝小龙、郭红伟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借款的本息695000.00元应由被告郝小龙、郭红伟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张月利率1.5%超出法定规定上限,故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小龙、郭红伟、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宝财借款695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695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郝小龙、郭红伟、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00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00元,共计46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00元,由原告王宝财已经预交,由被告郝小龙、郭红伟、葫芦岛龙润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3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季爱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晨瑞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洪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