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环城乡夏宝村五间屯*组。

被告:于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环城乡夏宝村五间屯*组。

被告:于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环城乡夏宝村五间屯*组。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1诉被告于某2、于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二被告的父亲,二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妹,现在原告年迈,患脑血栓疾病,生活半自理,准备去托老所生活,每月托费大约1200元至14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各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2辩称,我患有腰间盘突出的病,不能干重活,经济条件不好,如果找到活干,每月同意给原告拿赡养费800元,如果找不到活,就没有钱给付赡养费。

被告于某3辩称,同意给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二被告的父亲,二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妹,现在原告年迈,患脑血栓疾病,生活半自理,准备去托老所生活,每月托费大约1200元至1400元,平时还要吃药,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各1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半自理及二被告的经济条件,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2、于某3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于某1赡养费各1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原告于某1不需要赡养为止,于每月的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3承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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