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862号白云区人力资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13082764644F。
法定代表人:冉译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系贵州滔亮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5909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雷成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涂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雷成惠、涂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被告雷成惠、涂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46034.08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6034.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涂国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6034.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成惠系无业人员,其在贵阳市白云区餐饮店。2015年,被告雷成惠为扩大经营需装修店面,预向贵阳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应政策的要求,原告做为被告雷成惠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涂国华也做为保证人。后被告涂国华自愿做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反担保合同书》及《保证承诺函》,涂国华为雷成惠的5万元贷款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后,被告雷成惠与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雷成惠交付贷款5万元。其后,被告雷成惠并未按照与银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银行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向贵阳银行白云支行偿还被告雷成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34.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成惠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是用于开饭店,因为修地铁造成店面倒闭,现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涂国华辩称,当初应我表哥的要求帮助雷成惠而为其贷款作担保,我现在经济也困难,希望雷成惠尽快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雷成惠与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涂国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也与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签订《协议书》,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涂国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贵阳银行白云支行向雷成惠发放贷款5万元,乙方对该笔贷款的90%计4.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全部保证义务提供反担保;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约定“反担保期间:自乙方承担对借款人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另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雷成惠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雷成惠与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涂国华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保证承诺函》和《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雷成惠的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雷成惠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7.75%,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2月9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雷成惠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贵阳银行白云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雷成惠向贵阳银行白云支行代偿本息金额共计46034.08元(本金44843.2元、利息1190.88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涂国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雷成惠的贷款向原告进行反担保,故被告涂国华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向贵阳银行白云支行的代偿金额应由被告雷成惠偿还,被告涂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雷成惠、涂国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约定,本院支持自2019年6月29日至被告付清原告代偿金额46034.08元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反担保合同书》第十条“……经乙方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视情势要求甲方另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催收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的发生系被告违约而产生,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34.08元;
二、被告雷成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涂国华对雷成惠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涂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6034.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成惠、涂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