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戟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张映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金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辉,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权,男,汉族,湖北省房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超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毛运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郭顺权、湖北省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超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全、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辉、郭顺权、湖北省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超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沈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载货运输,根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顺权驾驶的×××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因肇事车辆为商品车,只能购买短期限的单程提车保险。单程提车险有一定的特殊性,保单为即时生效且仅承保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故单程提车保险保险期限短且有专有的特别约定,本肇事车辆项下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保险期限2018年8月10日0时至2020年8月24日24时止,仅9天,且特别约定明确:固定路线,十堰市(起始地)-阿克苏(目的地),车辆到达目的地后保险责任终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载货或载客运输,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其他特别约定。2018年8月19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载货运输,根据肇事车辆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中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在商业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如果法院主观臆断上诉人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沈辉32224.69元也属于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郭顺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沈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顺权驾驶的×××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重复投保,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即可,各承担15%。且×××临牌号东风半挂所投保的单程提车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扣减5%。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现上诉人特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称:1、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沈辉损失16434.59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依法纠正。一、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超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2018年8月14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损失险及车辆强制保险(第14页),保险期限:2018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零时止。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上诉人沈辉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约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损失应为:6122.69元【107415.65元×30%×50000/(50000+200000)×100%(1-5%)】,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6434.59元,应予以依法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沈辉损失16434.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顺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郭顺权所驾涉案车辆从事带货运输二拒赔,其理由不成立:1、郭顺权所驾涉案车辆从事带货运输依法办理有运输证,属合法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将合法运输行为作为拒赔理由,明显不合理,属霸王条款。2、郭顺权在办理涉案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拒赔事项没有进行告知,没有按程序让郭顺权填写投保单,相关拒赔、免赔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另依据新疆瑞元坤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辆服务合作协议》,案涉车辆可以带货,平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拒赔理由更不成立。

沈辉、湖北省十堰市迅驰物流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超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偿数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39.64元、专家手术费4000元(无发票)、误工费44971元、护理费20374元、营养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32999×2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孩子生活费12169.85元(2个孩子:长子****年**月**日出生护理期4年,护理费共8850.8÷2=4425元;长女****年**月**日出生,护理费7年共计7744.45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44254元(父亲****年**月**日出生抚养期20年÷2=22127元;母亲****年**月**日出生抚养期20年÷2=2212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无证据),以上共计314802.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沈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2212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损坏停驶在路边的被告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沈泽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辉被送往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肝脏挫裂伤、多发性小肠系膜挫裂佃、盲肠挫伤、失血性休克、双肺急性损伤、双下肺组织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后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共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等57972.68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产生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等23066.96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腹部脏器损伤术后”。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共公交认字(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顺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沈泽民无责任。原告沈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沈辉在此次事故中产生鉴定费16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8日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辉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原告沈辉因车祸致肝挫裂裂伤,行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4.2条之规定,原告沈辉的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的长子沈子涵于****年**月**日出生;长女沈子诺于****年**月**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沈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雾天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顺权驾驶机动车“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损坏后未及时将车辆移至安全区域,故而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查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主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共公交认字(2018)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顺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顺权驾驶的“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C71418)”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鄂C-63244临牌号东风半挂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辉分别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产生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及施救费等费用共计81039.64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原告沈辉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32天×70元/天=224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诉求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90天+住院天数为32天)×30元=3660元,故原告沈辉要求支付营养费12200元的诉求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青海省2018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76535元÷365天=209.68元/天,误工期180天+住院天数为32天)×209.68元=44452.16元,故原告沈辉要求支付误工费44971元的诉求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90天+住院天数为32天)×130元=15860元,故原告沈辉要求支付护理费20374元的诉求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2997×20年×伤残系数10%=65994元,故原告沈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6599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沈子诺和沈子涵的生活费(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两孩子抚养年限共为11年):即22127×11年÷2×伤残系数10%=12169.85元,故原告沈辉要求支付抚养费12169.8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法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的父母抚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医疗费810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44452.16元、护理费1586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12169.85元,以上共计227415.65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误工费4400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107415.65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32224.69元(按责任被告承担30%,即107415.65元×30%=32224.69元);尚剩75190.96元;被告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共计22557.28元(按责任被告承担30%,即75190.96元×30%=22557.28元),尚剩52633.68元;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共计36843.57元(按责任被告承担70%,即52633.68元×70%=3684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误工费4400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32224.69元,以上两项共计152224.6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22557.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36843.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22元,由原告负担2431元,由被告郭顺权负担5191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少?

上诉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提示义务,从本案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来看,只有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印章,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亦没有显示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有尽提示说明的证据。因此,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无需承担商业险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即使要承担商业三者险也应享有5%的免赔率的请求,对于该请求,同样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从事实来看,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尽提示义务,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和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计算有误,应纠正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25779.76元。(即107415.65元×30%×200000(50000+200000)=25779.76元);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共计6444.94元。(即107415.65元×30%×50000(50000+200000)=6444.94元)。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共75190.96元(即107415.65元×70%=75190.96元)。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沈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误工费4400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25779.76元,以上两项共计145779.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变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抚养费等共计6444.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变更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沈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抚养费等共计75190.9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481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1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 琴

审 判 员  洛什吉

审 判 员  李友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查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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