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颖,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胡素滔,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贺颖诉被告胡素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素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贺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还原告工时欠款本金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被告在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明珠宾馆向上50米处承包一项房屋修建工程(私人),向原告提出雇佣其小挖机帮助挖宅基地,每小时140元,2018年2月22日小挖机进场,共计做工220小时,合计金额308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工程款108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10800元,约定至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元,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素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胡素滔在兴义市XX街道办事处明珠酒店上50米处承包杨光顺家房屋修建工程,雇请贺颖为其挖宅基地,约定每小时14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结束后,胡素滔于2018年4月7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贺颖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胡素滔尚欠贺颖劳务报酬10800元,为此,胡素滔向贺颖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贺颖挖机款壹万零捌佰元,10800元,到2019.5.30日前付清。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胡素滔的签名及捺印。在该《欠条》下方处备注:2018年2月22日小挖机进场,3月24日出场,一共做220小时,140/小时,合计金额30800元,2018年4月7日微信收到10000元,2019年向其银行卡转账10000元(2.2日),下欠金额上方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贺颖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素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贺颖与胡素滔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由胡素滔雇请贺颖为其承包的私人建房工程挖宅基地,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劳务费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为30800元,胡素滔分两次已向贺颖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10800元至今未支付,胡素滔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故,贺颖诉请胡素滔支付劳务费10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胡素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颖劳务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素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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