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君、被告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交的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及逾期欠交的房款期限的利息6003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已交首付房款20%承担违约金即人民币23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购买了由原告公司开发的东方新湖俪城小区后石路3A栋13-87房屋,房屋面积99.3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5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9641.6元,被告于当日已交首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进户协议,约定被告可提前入户居住,但是被告需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办理贷款手续,否则在此期限后7日内补交齐剩余房款人民230000元,逾期未补交剩余房款则按已交首付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入住此房,但是至今未补交剩余的房款,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仍是无动于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惩罚被告违约行为,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房款人民币2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至今所欠房款的利息人民币6003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392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我与原告签合同办的贷款房,我是2016年8月份入住的,我买完后办理贷款,原告让我提供一个暂住房主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夫妻双方的房证及夫妻双方到现场帮我办理贷款。我说这些要求我达不到,不能让房主双方拿房证帮我办贷款,这些东西我提供不了。后来,原告代理人给我打电话,说二年了,问我什么情况,我说了情况后,原告代理人让我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我去了后,见到原告单位的姓聂的工作人员,交了一些材料,因为工作原因,由于我常在外地这件事一直没有办成。不是我刻意违约,头两年没有人找我办,这二年原告代理人找我,才开始办,我一直配合办贷款。开庭之前,我还联系原告单位姓聂的工作人员联系如何办理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销售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购买位于东方新湖俪城E区23号楼1单元13层87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溪湖区后石路3A栋13层1单元87号),建筑面积99.33平方米,经折算房屋总价款为349641.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认购书3日内首付房款119641.6元,贷款额为230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于苗在东方新湖俪城经济适用房进户确认单签字并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于苗已交付房屋首付款119641.6元,后因被告未办理成功贷款手续,剩余房款23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销售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房款以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其后被告于苗办理了进户手续,亦与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进户协议》,并实际入住至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苗与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于苗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时,并未向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在未给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苗给付剩余购房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交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一节,因与《进户协议》中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条件不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可从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付购房款利息。利息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置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30000元,并承担上述房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置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5元,由被告于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