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 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兴隆街纬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1431716X。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梅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尔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梅,被告山尔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尔铝业公司偿还王一梅砂石料,水泥款88400元;2.判令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山尔铝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尔铝业公司在本公司职工楼建设中多次从王一梅处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对账,欠付王一梅砂石料、水泥款共计88400元。王一梅多次催要,山尔铝业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王一梅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山尔铝业公司辩称,对2019年9月29日对账函确认的欠付王一梅货款88400元无异议,但不确定在出具对账函后是否支付过王一梅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一梅与山尔铝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 王一梅主张自2013年起与山尔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前的货款已结清。 王一梅提供供货记录证实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山尔铝业公司在建设职工楼时从王一梅处购买砂石料、水泥等建材,王一梅主张货款总额142538元。 2019年9月29日,山尔铝业公司给王一梅出具对账函,确认欠付王一梅砂石料、水泥款88400元。 关于付款情况。王一梅自认2016年2月4日,山尔铝业公司支付货款42538元,用酒水抵顶货款66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元,尚欠88400元。 山尔铝业公司不确定2019年9月29日后是否支付过王一梅货款,但未举证证实支付过货款以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支付金额等。 2020年4月7日,王一梅与山尔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伟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王一梅一直催促支付货款,但薛建伟表示暂时没有支付能力。 王一梅请求利息损失系以8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一梅与山尔铝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王一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山尔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 关于王一梅请求支付货款88400元。本院认为,山尔铝业公司对2019年9月29日出具对账函确认欠付货款88400元无异议,该事实能够认定山东铝业公司截止2019年9月29日欠付王一梅货款88400元。王一梅请求山尔铝业公司支付货款88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尔铝业公司抗辩不确定在2019年9月29日后是否支付过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山尔铝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对其是否支付过王一梅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在山尔铝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的前提下,山尔铝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王一梅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过明确约定,故王一梅请求以未付货款8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梅货款884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8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雪峰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