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进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魏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静与被告魏进轩、田华、魏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诉讼代理人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进轩、田华、魏进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进轩、田华、魏进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3日,被告魏进轩向原告李静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周,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魏进成账户,并由魏进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进轩向原告李静借款10万元,有被告魏进轩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进轩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华、魏进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田华与魏进轩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进成未在借条上签字,不能证明魏进成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进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进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审判员 黄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