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晋城交换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告晋城交换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换空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交换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材费用9098.1元(橱柜5898.1元+门窗8700元-装修尾款5500元)(原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处房屋的门窗、橱柜(价值20000元)安装完毕,审理中变更为现诉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0元、延期租房损失3000元(原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000元、损失3500元,审理中变更为现诉请);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公园里2号楼1单元1803室进行整体装修,装修总价为110000元,分三次支付,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尚有门窗、橱柜未安装,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入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为尽早入住,联系了商家把被告未付清的尾款支付后进行了安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交换空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购买的公园里小区2号楼1单元1803室房屋,工程期限为90天,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工程款支付方式。

证据2:晋城交换空间装饰套餐施工项目及报价明细表四页;证明双方对装修项目(橱柜、门窗)及价格进行了约定。

证据3:欧派橱柜报价明细表一页、给闫芝锡(欧派橱柜的联络人员)转账截图一页;证明橱柜是原告安装的,原告安装欧派橱柜需支付7453.8元,扣除被告已经提前交付的订金1555.7元,原告实际支付橱柜款为5898.1元。

证据4:收款收据三支共计一页及POS机刷卡记录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04500元,其中288元为奖券抵的装修款。

证据5:巴赫曼内门订购确认单一页;证明门窗是原告安装的,原告安装巴赫曼内门及门套、窗套价值1270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订金4000元,剩余款项8701元由原告实际支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审理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支付门窗费用的证据,晋城巴赫曼木门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交换空间在巴赫曼门店定制公园里2号楼1803室木门,总价款为12701元,交换空间交付定金4000元后倒闭,后由2号楼1803室业主付清尾款8701元,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欧派橱柜报价明细表未签字盖章,且原告是向个人闫芝锡转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晋城巴赫曼木门店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门窗、橱柜等已全部安装完毕。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甲方樊某与乙方交换空间公司签订《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公园里2号楼1单元1803室,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合同工程总价为11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77000元,工程进度过半即墙地砖铺贴结束2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7500元,工程竣工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元。材料由被告编制的《预算单》所约定的供料方式和范围进行提供。主材产品应在开工前,双方确定产品明细并一次性付清款项。同日,樊某与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设计师孙东鹏签订《晋城交换空间装饰套餐施工项目及报价明细表》,其中明细表中约定的套餐包括:实木复合门4个。

2019年6月25日原告樊某向被告交换空间公司支付装修款70000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中期款27212元,另有奖券288元抵为装修款,以上款项共计104500元。

截至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被告交换空间公司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公司歇业,未为原告安装完门窗及橱柜。之后,原告通过巴赫曼木门店安装了门、门套、窗套、哑口等,共计12701元,被告交换空间公司支付定金4000元,原告支付8701元,订购确认单显示安装门包括小卧门、次卧门、主卧门、主卫门、次卫门、厨推拉门,其中次卫门价格为957元,厨推门价格为2275元。另外,原告安装了橱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4500元后,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门窗、橱柜未安装,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即33000元支付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逾期情况及未完成部分的价款,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租房损失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自行安装了门窗和厨柜,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原告自行支付了门窗款8701元和橱柜款5898.1元,扣除未付的装修尾款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多支付款项9098.1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安装橱柜支付的价款为5895.1元,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橱柜款。另外,交换空间公司装饰套餐施工项目及报价明细表中约定的套餐包括实木复合门4个,但原告实际安装了六个,扣除安装的次卫门、厨推门花费的3232元(2275+957),原告安装门多支付了5469元,而原告尚未支付装修尾款为5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多支付款项9098.1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晋城交换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某违约金3000元。

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退还原告樊某282.5元,剩余927.5元,由原告樊某承担877.5元,被告晋城交换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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