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长**漳泽**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女,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武乡县红星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奇,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住所地黎城县桥**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任该公司理事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住所地长治市城**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晋瑞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张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司国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100万元,分别为: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全部利息含罚息(暂截至2016年10月8日,利息含罚息11669591.60元,分别为: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2500874.92元、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3599166.66元、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2571350.02元、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2998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贷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各原告组成社团,由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代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00万元,分别为: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年利率为11.4%。以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原告如约向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损失日增。故依《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举证 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团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四原告和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两份,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四原告向二被告催款;4.被告贷款金额及计息金额统计表四份,证明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四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四原告向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

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五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05010050012080913001670《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钢材需要,向四原告组成的社团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各贷款人发放金额为: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年贷款利率11.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各贷款人一致认可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牵头社,并授权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代理社。同日,四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050100500120809130016726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21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四原告向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双方在编号050100500120809B00167006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四原告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均未偿还。2015年4月27日,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催收贷款2100万元,二被告均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本案审理,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500874.92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3599166.66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571350.02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299820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欠付四原告多少本金、利息?第二、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社团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四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合同》系四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授权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逾期贷款,据此,四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已要求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涉案贷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漳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500874.92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3599166.66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571350.02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29982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41.96元,由被告长治市晋源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康 抗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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