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会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季保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南会辰与被告季保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会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保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会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木皮300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木皮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发了200包木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多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自2015年至今,被告一直陆陆续续向原告退还货款。2020年1月1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9,800元,后仅支付2,000元,现尚余7,800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季保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被告季保礼向原告南会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会辰现金9,800元(玖仟捌佰元整)季保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保礼拖欠原告南会辰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季保礼出具的欠条为证。另,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季保礼对拖欠原告南会辰货款7,800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现原告南会辰主张被告季保礼已偿还2,000元属于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季保礼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南会辰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季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会辰货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季保礼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