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包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姣,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由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与被告胡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仁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31028.43元;2、判令胡仁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贷记卡。被告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申请表明确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用卡申请说明、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宿松农商行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告信用卡结欠金额为31028.4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宿松农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胡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胡仁向宿松农商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并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种类为贷记卡金卡。申请表中明确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自动还款协议书、安全用卡须知、用卡申请说明、收费标准等内容。在办理过程中,胡仁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宿松农商行向胡仁核发了卡号为62×××31的杜鹃信用卡,胡仁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9月11日,胡仁信用卡结欠金额为31028.43元。由于胡仁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宿松农商行提交的胡仁身份证复印件、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余额信息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申请、办理及使用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的审理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胡仁填写的宿松农商行提供的杜鹃信用卡申请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宿松农商行同意向胡仁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胡仁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透支欠款而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宿松农商行要求胡仁偿还透支欠款本息31028.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3102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36元,由被告胡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