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宽,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芳,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贾庆宽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庆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锋,被上诉人刘学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贾庆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学良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方可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当事人,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贾庆宽已经于2017年8 月23日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安岩,签署该合同系贾庆宽代表案外人安岩所签,贾庆宽与刘学良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刘学良在一审中提交的《都杰防水结算单》与贾庆宽无关,贾庆宽并未与其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刘学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庆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刘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贾庆宽给付刘学良工程款63 399.8元及利息(以63 3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刘学良(甲方)与贾庆宽(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贾庆宽将都杰保安集团办公楼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刘学良施工;工程造价为597.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包含辅料及人工费)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开工日期2018年5月17日,竣工2018年6月17日(遇雨顺延)。
2018年8月10日,刘学良与孙春静、王金柱签订《都杰防水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屋面防水581.24平方米,四周外墙防水164.64平方米,合计745.88平方米,总金额63 399.8元。其中孙春静、王金柱在委托方处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联系电话注明为151XXXXXXXX。经一审法院当庭拨打151XXXXXXXX电话,电话接通后一男性表示其与孙春静、王金柱均是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员工,贾庆宽可能是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责人。
2019年3月18日,因为工程款纠纷,刘学良将王金柱车辆扣押,此后王金柱进行了报警。经过协商,孙春静、王金柱为刘学良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就贾庆宽与刘学良个人签订的都杰防水工程,防水工程费63 399.8元,经现场核对,防水数量及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特此说明,受贾庆宽委托处理都杰防水结算事宜。王金柱、孙春静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
贾庆宽曾为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其与王金柱均为该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中,贾庆宽以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案外人安岩为由主张追加安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据复印件。经一审法院查看,虽然《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中防水内容,但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约定工期为6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25万元,现贾庆宽提交的付款凭据复印件显示贾庆宽向安岩付款42万余元。经询问,刘学良不同意贾庆宽的追加申请,认为其与贾庆宽直接存在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关。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贾庆宽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学良与贾庆宽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办理了结算。就该争议焦点,刘学良提交了北京禹华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8月10日刘学良与孙春静、王金柱签订《都杰防水结算单》、2019年3月18日孙春静、王金柱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案外人的相关情况,考虑到贾庆宽与王金柱等人的关系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刘学良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足够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刘学良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刘学良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如贾庆宽认为其向案外人安岩多付款了,应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贾庆宽给付刘学良工程款63 399.8元及利息(以63 3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贾庆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学良基于与贾庆宽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8月10日刘学良与孙春静、王金柱签订《都杰防水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孙春静、王金柱出具证明,表示受贾庆宽委托处理防水结算事宜。一审法院结合贾庆宽与王金柱等人的关系情况,以及与案外人联系的情况,认定刘学良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足够完整的证据链,并对其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贾庆宽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贾庆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贾庆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夏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