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山铺镇恐龙村。
法定代表人:南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周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诉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熙韵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后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周永祥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南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第三人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31703元(利息以231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成都清河片区农贸市场,向原告定作电控配电箱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月27日预付原告定作款15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电控配电箱。2017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电控配电设备承揽定作义务,将72套电控设备交付被告,金额381703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81703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定作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控设备定作款23170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向第三人周永祥定作电控配电箱设备一批,周永祥向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原告公司所提供的,基于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5万元,而两次转款时间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1月25日和2月27日,而是2017年1月25日转款5万,2017年2月27日转款10万;2.被告与第三人周永祥因供货合同关系,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1703元,而被告已经向周永祥及其指定的账户(原告的账户)共计付款37万元,现剩余11703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周永祥。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也是因第三人尚未到被告处领取,若第三人周永祥前往领取,被告同意支付;3.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关系,第三人系中间商,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的电控配套设备72台,总价为381703元,原告收取25万元。原告分三次送货到工地,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自愿出具72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也提供原告的开户银行和账户等收款;2.72台设备送货到工地后,我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方指定银行账户转款5万,2月27日向原告账户付款10万,我在2017年4月5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10万元,现已付款完毕。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货物配送验收单复印件三张(2017年3月18日、4月1日、8月12日),向被告清货片区农贸市场送货的依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的事实;
2.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17年1月25日、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5万元,用于定做清货片区电控设备预付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
3.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完税服务清单共计4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电控设备最终金额为381703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1系复印件,并非原件,送货验收单上没有显示价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定作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款项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而并非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而转付的货款;
3.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发票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然而第三人由于系自然人,无法提供发票,故第三人借用原告公司开具了发票,故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按理说应该是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票据,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票据,只不过在实施过程中第三人就直接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缺失了中间环节的票据,故该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格为381703元属实,但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
第三人周永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送货是事实,是第三人与原告商定的设备,分三等次,72台设备,符合事实;
2.证据2,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没有任何文字依据,转款是真实的;
3.证据3,是原告同意并开具381703元增值税发票给第三人,由第三人送达到被告,完成了设备供货协议。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 2.借支单(决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合同总价68万元,减去未做部分298297元,实际定作费用为381703元,扣除质保金12000元,应付49703元,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与实际制作人周永祥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任何实际合同关系;周永祥认可结算价为381703元;3.虽然结算单上显示应补49703元,但因为是项目上再进行结算,当时只确认了孙某支付给周永祥的5万,杨某支付给周永祥的17万元,被告向原告转的10万元,漏算了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5万元,经查明后,已经实际支付37万元;
4、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查询复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周永祥订购配电箱,被告公司应周永祥的指定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人孙某、采购员杨某向周永祥支付货款22万元,即被告公司向周永祥共计支付货款37万元。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孙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孙某、杨某如期到庭作证。证人孙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通过项目引荐认识了周永祥,采用了周永祥提供的报价书(有原告公司盖章),统一从周永祥处采购设备,周永祥向其提供了账号,支付了5万元货款定金;分批次供货,周永祥有一次要求要先支付款项再卸货,由于证人孙某不在现场,故委托杨某向周永祥支付货款,从报价到供货、结算,都是证人孙某和周永祥在办理,结算后我们把情况报给公司,公司核实后扣除保证金没有支付,其余款项按周永祥提供的对公账户进行支付;周永祥就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未曾见过原告公司对周永祥的委托授权手续),作为供货代表,整个买卖过程,我们都是与周永祥进行沟通、结算,原告公司没有其他人员的出现”。证人杨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日,周永祥拉货到工地上,要求支付货款再卸货,因负责人孙某不在现场,经请示,由证人杨某转账17万元货款至周永祥账户,转账时备注了是支付的进度款”。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整个交易过程自始至终是周永祥与被告进行联络、议价、送货、结算及出具转款账号,只是周永祥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定作合同关系;两证人已经证明所支付的共计22万元是代表被告向案涉定作物支付的货款而并非是两证人与周永祥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所以应当将22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货款。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2.对借支单及周永祥的签字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3.对工商银行2017年1月25日、2月27日的业务回单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预付的定作款,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2017年1月26日孙某的转账、2017年4月2日杨某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原告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与原告无关;
4.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证明力不足,且证人陈述的转款都是误以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没有见到原告的授权委托下把本案设备款转给第三人,不能作为冲抵原告货款的事实;且转给第三人的款均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不足以证明是支付的本案货款。
第三人周永祥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4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周永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5日转款凭证(收款人为叶爱芬),拟证明周永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设备货款;
2.送货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送货到工地的事实。
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原告处,有收货人周永祥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货物是周永祥送去的事实;
2.对转款凭证需要核实,收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南东海的母亲。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转款凭证三性认可,上面注明了用途,证据反映原告公司本身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的财务制度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2.对送货单真实性认可,2017年3月18日是第一批次送货,收货人有周永祥签字,后面也有万绍军签字,明显看得出来是原告将货交给周永祥,周永祥再交给被告公司进行签收,从该验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是与周永祥发生的买卖关系,周永祥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该验收单在签字时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所以被告也不可能认为是原告公司送给被告公司的,而是周永祥送给被告公司的,再从送货单上看,上面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和合计。目的就是周永祥想规避送货单的价格,从原告向周永祥提供的货物价格与周永祥向被告所列的价格之间的差异,也能够反映出实际上是两重买卖关系而并非是一重买卖关系。验货单上根本没有显示原告公司送货的价格,而原告在起诉时又是以周永祥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故原告主张的结算无依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举示的货物配送验收单,抬头载明了原告公司名称,有收货人签字,且被告认可收货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381703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举示的借支单,因载明原告公司名称,但系周永祥(无原告委托授权)签字,且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举示的证人孙某、杨某向周永祥的转账依据,仅两位证人称系向原告支付的定作货款,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再结合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综合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第三人举示的向叶爱芬的10万元转款凭证,因无法证明叶爱芬系代表原告公司收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因承建的成都清河片区农贸市场项目,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向四川成套电器厂定作电控设备,并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月27日预付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定作款150000元。四川成套电器厂按四川熙韵建筑公司的要求制作完成72台电控设备并交付该公司使用。2019年6月13日,四川成套电器厂向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开具金额共计381703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四川熙韵建筑公司未向四川成套电器厂支付定作款,四川熙韵建筑公司尚欠四川成套电器厂定作货款231703元。
另查明,第三人周永祥提供的2017年4月5日转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叶爱芬”为四川成套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南东海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周永祥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孙某的证人证言“周永祥与原告公司是一家人,周永祥代表原告供货;周永祥给的报价单上有原告公司盖章”,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陈述的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应予认定,其陈述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系与第三人周永祥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加之,第三人周永祥亦称自己与原告系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货,收取25万元货款,原、被告之间无定作合同关系,第三人周永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述称。相反,原告举示的货物与配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被告亦认可收到72台电控设备。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定作及交付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将货款中的220000元已支付给第三人周永祥,如前所述,本案的合同关系系原、被告之间产生,但被告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周永祥并没有原告的授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周永祥称“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收取25万元,已经全款支付完毕,作为中间商,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及付款”,第三人周永祥所称已支付的25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15万元和第三人周永祥支付案外人叶爱芬的10万元,前述查明,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且第三人周永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703元(381703元-150000元),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作为催款依据,其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催款事实,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定作货款231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2317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套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8元,由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晓凤